一、我国公证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公证功能的定位
完善某一法律体系的前提之一,是该法律体系确实存在尚不健全的地方,而这种不健全的原因既有可能是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就已经存在的,是制度在创制的方式方法上出现了问题,同时也有可能是由于现实环境和背景发生了变化,使传统法律制度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差异和不协调。如果不能从公证法律体系的历史发展中找到其不健全的情况及原因所在,则我们的“完善”就没有了依据。
我国现行公证制度初创于解放战争时期(1946-1949年),临近新中国成立时[3],先后解放的哈尔滨、沈阳、天津、上海等城市,就根据城市居民特别是归国华侨、侨眷和外国侨民的需要,在法院里设立公证机构,开办涉及证明结婚、离婚、收养子女、委托书、公民间有关民事流转的契约文书的公证业务。建国初期,为了适应调整工商业,特别是调整公私关系的实际需要,保证私营企业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司法机关通过公证工作对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私营企业订立的经济合同实行法律监督,各地还通过制定出台措施明确公证书的法律效力。1951年5月公布试行的《北京市人民法院公证暂行办法》,这实际上也就是对公证的证明力和执行力两种法律效力的确认。随着国家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的深入开展,我国公证业务也得到较快发展,至1954年底,全国已有119个市和177个县开办了公证工作;到1957年底,全国已有52个市设立了公证处,有553个市、县人民法院附设公证室,652个县人民法院由审判员兼办公证。同时,公证所担负的职能也更趋于国家公共权力特征,从一般证明、法律顾问作用上升到“公证机关应监督双方严守合同,保护国家财产,而与欺诈盗骗,违反法令的一切不法行为进行斗争。”[4]
受国内特殊社会环境的影响,同其他法治工作的命运一样,我国公证工作在1958-1976年间近20年的时间内处于削弱和停顿[5]。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双重需要,自1979年开始,各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开始恢复公证工作,涉外公证业务迅速发展。司法部恢复建制以后,立即着手公证行业的规范化建设,在1980年1年时间里,先后就恢复国内公证业务、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等问题出台政策和措施。1982年国务院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公证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之后,《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公证的职能、业务领域、法律效力等相继做出了规定。1993年以后,司法部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议的要求,着手启动公证体制改革。2000年7月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改革的目标和任务。截至2004年,全国已建立了3142家公证处,行政体制的有1623家,事业单位的有1463家,合作制的38个,有近12000名公证员,公证从业人员将近2万人。其中2700多家公证处设在县(市、区)。执业公证员大专以上学历的占公证员总数的93.3%,并已开始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中选拔执业公证员[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