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意大利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也设置了一种典型的现行犯速决程序——“快速审判程序”。根据案件情况的差异,有两种不同的案件处理机制。一种机制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时当场被发觉或被逮捕的,公诉人认为应当予以追诉,可以直接将该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官,以便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获得对逮捕的认可和审判。另一机制是,犯罪嫌疑人正在犯罪时被发现,但尚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检察官可在14日之后要求快速审判,以便进行更全面的调查。[21]
(三)小结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现行犯速决程序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是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的现行犯案件,且主要是轻罪案件。其二是在运行程序上,省略了从侦查到审判的中间环节即起诉环节,相比普通程序,大大缩短了侦查期限及从侦查到审判之间的期限。但法、德两国之间也存有差异。首先,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尽相同。法、德两国的现行犯速决程序虽然都适用于现行轻罪案件,但法国的直接出庭程序适用于1年以上7年以下的监禁刑案件,德国的快速审判程序则只适用于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的案件。可见,在法国,适用速决程序的案件性质比德国严重。其次,程序的简化程度也有一定区别。德国法规定了诉讼文书和审判程序的简化,例如,以口头起诉代替书面起诉书和证据调查程序的高度简化,法国法则没有类似规定。
透视这一程序,可以发现其呈现流线型的结构特点。为了迅速、高效地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程序设置上尽可能减少对实现这一目的不必要的环节,并加速程序的流转。为此,强调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之间的互相配合,同时亦较多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国家权力在各个环节运行无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和国家权力形成有效对抗。可见,这种“流水作业式”程序的展开源于国家权力的强力推进,权力运作构成这一程序的本质特征。而从另一角度,也只有减少权力运行的阻碍,这一程序的运行才能够实现“速决”目的。但这一程序也不无弱点,最大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权利受到了相当的损害:从警察的侦查一开始就将他们视作真正的犯罪人,并尽可能搜集犯罪证据以最快提交审判。在德国,如托马斯·魏根特所指,虽然快速审判可能会通过缩短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而收到益处,但是对现存的“通过捷径而达到的正义”制度仍然存在强烈的批评。 [22]因此,相比国家收获的程序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的好处有限。缘此,法、德两国的立法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速决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或者获得必要律师帮助的权利。[23]
三、是否需要速决:对我国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的实证考察
早在1963年4月17日,基于对镇反运动中现行犯案件诉讼效率低下问题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及时办理重大的现行犯案件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为了克服重大现行案件办案迟缓问题,应当采取教育干部、提高办案质量、规定办案时限、专人审核等措施。然而,1979和1996年刑诉法均没有吸纳其中的精神。我国刑诉法是否有必要设立这一程序?对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实践中现行犯案件状况如何?包括现行犯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例,以及现行犯案件的证据状况。只有当此类案件在全部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且事实争议不大、案发后短时间内即能聚集主要证据时,从而具备类型化特征时,才会产生程序设置的内在需要。第二,在没有专门化的速决程序的情况下,现行程序是否能够为现行案件提供一个快速的处理机制?只有当现行程序不足以产生速决效果时,才会产生程序改革的动力。概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有需要设置现行犯速决程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行犯案件诉讼的实际状况。为此,笔者在四川省成都市的J区和S县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了调研。[24]下文将根据所获得的资料展开分析。
(一)现行犯案件状况
在现行犯案件所占比例方面,公安机关缺乏现行/非现行案件的统计口径,因此,笔者采用了两种方法来间接计算。一是抽样
统计法。采用等距抽样法,[25]笔者从S县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出了60起案件,对这些案件进行案卷分析后发现这60起案件中有32起案件为现行犯案件,占抽样案件总量的53%。按照同样的方法,笔者从J区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出了80起刑事案件,其中33起为现行犯案件,占抽样案件总量的41%。第二种方法是通过对J区公安局2004年适用留置措施及留置原因的统计来计算。留置盘问作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到案措施,适用比例非常高,通过表1可看出,通过留置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比例高达77.8%。
表1 J区公安局2004年到案措施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