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域管辖制度来讲,要确保环境民事诉讼得到公正审理,只能规定环境民事诉讼专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对于这一命题,反对者马上会提出,污染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可能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对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进行干预,言外之意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进行专属管辖以后,地方保护主义会影响法院的公正审理。事实上,这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直接导致了部分学者试图通过调整地域管辖制度来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这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源于这样的一种假定:地方行政机关会偏袒本地企业,进而影响法院的公正审理,如果切断法院与地方政府的这种联系,案件的公正审理就有保障了。按照这种假定,学者们设想应当允许案件由受害人所在地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管辖。但这样的一种设想,却忽略了两个基本问题:其一,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必须要假定所有的法院主观上都能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其二,各地法院因为受地理位置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一定都适合审理某一特定案件。
假定所有的法院主观上都能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前提。相反,一旦假定有的法院是不公正的,不仅地域管辖制度无法设置,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也无法设置。例如一旦假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有可能会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进而要调整地域管辖制度,无论是改由受害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改由其他法院管辖,仍然还是会存在该地法院会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问题,因为该法院所在地的政府仍然有可能为了保护在本地居住的人或者与本地有关系的人的利益,影响法院公正审理。这种假定还会影响判决效力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而否定一事不再理制度,甚至动摇人们对法院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的信仰。事实上,有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并不是地域管辖制度以及民事诉讼制度所要考虑和所能解决的问题。地方保护主义的消除,有赖于司法独立的实现。因此各国通常是通过严格法官选任和晋升制度,通过规定法官的弹劾和惩戒制度,通过加强法官的道德修养,通过为法官提供身份保障、经济保障和特权保障,保障司法独立,消除地方保护主义。
对于实现环境民事诉讼的及时公正审理来讲,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具有其他法院没有的优势。首先,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来讲,由富有经验的法官审理,更能保证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在审理环境民事侵权案件时,法官不仅需要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科学技术知识,而且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审判技能[2]。然而这些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形成,有一个积累过程。如果法院辖区内经常发生环境侵权诉讼,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就能具备丰富的审案经验。环境侵权案件多数情况下是由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现代工业发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社会分工,企业之间存在上下流衔接和配套,受经营成本和交通等因素影响,同一地区会存在大量生产同类或相关产品的企业。这就使污染发生地法院,也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能够成为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