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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他

  
  (三)法院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

  
  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出现其第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样,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遇到上述情况就不能直接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赔偿金,而必须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非常不妥:第一,参照原来的《补偿办法》,法院都可以直接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而按照新的《劳动合同法》却不可以,这是历史的倒退;第二,从司法实践情况看,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都涉及到经济补偿、工资等的迟延支付或不足额支付。如果劳动诉讼中不支持劳动者应付金额50%以上 100%以下的赔偿金的请求,而让其另行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这就使本来可以由一个机构解决的同一问题人为地分拆为两个问题由两个部门解决,极大地提高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第三,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主张后有两种结果:要么得到支持,要么被驳回。如果得到支持,则仍可能存在用人单位不主动履行的情况,此时仍然要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被驳回,则劳动者为了实现其主张,就必须以劳动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此辗转反侧,劳动者走上了漫长的连环诉讼之路,维权成本进一步提高;第四,关于拒付加班费、延迟给付工资等争议属于典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法院在解决民事争议方面具有行政机关不可比拟的优势。而且,司法的客观性、平等性、中立性、正当性能更好地保护对造双方的合法权益。[17]

  
  由此可见,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非常有必要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以下解释路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85条是赋予行政机关管理职权的行政管理性规范,原劳动部颁布的《补偿办法》也是由行政部门颁布的行政管理性规范。既然之前法院一直都在参照适用作为行政管理规范的《补偿办法》,那么现在也可以适用同样是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且效力层级更高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

  
  第二,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15条。根据该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有强迫劳动的、克扣或拖欠工资、拒付加班费等情况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但该解释是针对《劳动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制定的,其中的“赔偿金”与《劳动合同法》中的“赔偿金”内涵是否相同尚需斟酌。而且,该解释并没有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纳入其中,适用起来难免有些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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