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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他

  
  (二)月平均工资的计算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非常普遍,这就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从实践情况看,看似简单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其实问题不少。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往往忽略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月平均工资是指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劳动者所在地区或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这一点,不论是原来的《补偿办法》,还是新的《劳动合同法》,其规定都是相同的。在具体的计算过程中,运算的相关数据也必须准确,否则就可能得出错误的数字,从而造成错误的判决。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已经存续,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基数。具体而言,该工资基数要通过计算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来求得,那么计算该平均工资时是否也要像确定经济补偿年限那样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平均工资的计算应该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3款来进行,即此处的平均工资只能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不存在分段计算的问题。理由在于:一、在不分段的情况下,直接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简单易行,不会产生混乱;二、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工资档案大都只保存两年备查,如果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可能会使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因找不到工资记录而无法确定;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能反应当时的物价水平,如果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可能出现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与实际解除合同时的物价水平大相径庭的情况,不利于实质上的公平;四、一般而言,劳动者的工资随着劳动时间的增长而增长,如果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可能出现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月平均工资远远低于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平均工资,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比如2007年1月1日入职,2013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分段,则只要算出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7月30日的月平均工资即可,两个阶段的经济补偿都以此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可,非常简单,而且有工资记录可循,也对劳动者有利;而如果以2008年1月1日为界,算一次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7月30日的月平均工资,再算一次2007年1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月平均工资,则既麻烦又有可能无工资记录可靠,也对劳动者不利。因此,在计算作为经济补偿工资基数的月平均工资时以不分段计算为宜。

  
  此外,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是当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满整数月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如劳动者甲从2007年11月6日起到乙企业工作,试用期从2007年11月6日起到2007年12月5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工资为2600元。2008年5月30日,乙与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则甲应该得到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过程是这样:

  
  1、甲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07年11月6日到2007年12月31日,第二阶段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5月30日。

  
  2、第一阶段甲在乙处工作期间为不满一年,按照《补偿办法》的规定,甲所得的经济补偿应为一个月工资;[7]第二阶段因甲在乙处工作期间为不满六个月,故其所得的经济补偿应为半个月工资;[8]

  
  3、上述月工资指甲与乙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9]要算其平均工资,必先求得其总工资;

  
  4、甲从11月6日到乙处工作,11月6日到12月5日为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12月6日到5月5日五个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600元,5月6日到5月30日为0.83个月,其工资应为2600×0.83=2158(元)。故甲的工资总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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