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程序设计上要法定化和正当化。(1)人民法院设立治安庭,由基层人民法院实施审判,按照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来审理保安措施。把保安措施的决定权归于法院,公安机关只有保安措施的请求权。同时,在执行阶段,对延长处分期限和对不定期处分的解除的决定权也归于法院。(2)公安机关办案到法院作出决定的整个程序中,必须保障给予保安措施的人享有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获得上级救济的权利。
4.层面上,要尽力建立完整的矫治方法体系。一方面学习引进国外先进的矫治技术和经验,另一方面积极培养国内的矫治专业人才。矫治的成功与否,很大部分有赖于现代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等学科在犯罪学中的应用研究,并最终转化为犯罪人的行为矫治。在我国,由于犯罪学特别是个体方面的研究相对较为薄弱,应用技术层面的矫治技术相应地不发达,这会极大地影响保安措施功效的发挥。
五、完善刑法的分则规定
笔者主要讨论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一般的国内犯罪
我国刑法应该在以下几个罪名上进行完善。
1.在刑法分则中增设“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其客观行为应界定为: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害的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的行为。如此规定,其涵盖的内容就比走私核材料罪所规定的行为要广泛的多。
2.在刑法分则中增设“灭绝种族罪”。
3.在刑法分则中增设“反人类罪”。将“克隆人的实验”作为该罪的罪状之一,加以全面禁止。
4.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贩卖奴隶罪”,其行为应当包括“为使他人成为奴隶的一切掳获、取得或转卖的行为、一切以出卖或交换为目的而取得奴隶的行为;将以出卖或交换为目的而取得的奴隶通过出卖或交换的一切转让行为,以及一般而言,关于奴隶的贸易和运输行为”。这主要是针对国际犯罪而言的,可参见下文关于国际犯罪部分相关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