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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法在中国的演进

  

  纵观人类历史,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人是社会生活理所当然的主角,人实现自我不仅通过人本身,还需通过所在的群体。鉴于“一种值得重视与借鉴的法律分类应有这样的优势:法律分类意义的合理性、分类结果的正价值性和分类自身的成熟度”{5},公法和私法因其契合着普适的公共性和个体性而得以延续和广泛应用。然社会生态的不同,使得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所包涵的内容处于不断波动之中,故“公法和私法的法概念本身并不表明任何确定的意义,只有确定的时代和确定的地域产生的文化思想才给它们赋予了实际的内容”。因此,“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提出和确立,不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发展的原因,而是其结果。这种法的分类本身不能必然导致政治、经济的进步。同样这种分类的沉浮也不会阻碍经济、政治的发展。”{5}换句话说,公、私法的划分,其本质乃是社会事实的呈现,这正如“水落石出”那样,它们之间的划分是与相应的社会生态相匹配的。


  

  公、私法是从规范利益的角度进行划分的,也就是说,公、私法所对应的,分别是表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法规范。而在当前的部门法分类中,绝大多数既包括公共规范,也包括私人规范,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公法是指规定国家有组织的政治团体、政府及其部门与代理机构的结构、行为、权力,以及豁免权、义务及责任的规则和原则,用以调整国家与普通个人之间的关系。它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地方政府法、社会保障法、税收法、教会法和军事法等{6}。这种公法与部门法之间相互杂糅的界定,在我们看来,乃是一种从对立科学主义转向融合规范主义的产物。公法的内容从一种绝对走向了相对。历史上,公、私法的分而不合,表明了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断裂,公法或私法要么是绝对的中心,要么就只是一种划分的参照。当个体利益被公共利益所遮蔽,公法就成为了社会的绝对中心,此时的公法实质上乃是道德(或宗教)的表现形态。而当社会生态发展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相互协调时,公法因其主体间性而呈现出法律的形态来。换言之,公法在其演进的过程中,因其正当性基础的不同而先后以道德(或宗教)、法律等形态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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