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先前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件的几次通报:
黄德智、邓贵大所要求的“陪其洗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卖淫”。有当地公安机关事后对事发宾馆经理以“涉嫌色情服务”进行传唤,可以佐证。
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被邓玉娇拒绝后又对邓玉娇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在先后顺序上可以认为是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的继续,即在邓玉娇拒绝黄德智、邓贵大的“卖淫”要求后,黄德智、邓贵大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迫邓玉娇向黄德智、邓贵大“卖淫”。
在我国现行《
刑法》中,强迫他人向第三方卖淫的,根据第
358条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他人向自己卖淫的,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根据第
236条构成“强奸罪”。
故本案在恩施州公安机关未证明、无法证明或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黄德智、邓贵大对邓玉娇实施的“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属于强奸行为,根据我国现行《
刑法》第
20条规定,邓玉娇具有无限防卫权,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
第二,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通报中,缺少邓玉娇所涉嫌罪名的通报。
因为原先当地公安机关给邓玉娇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而现在既不说是“故意杀人”,也不说不是“故意杀人”,对原来的定性既不肯定,也不否定,非常令人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