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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邓玉娇案的辩护意见(续)

  
  根据先前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件的几次通报:

  
  黄德智、邓贵大所要求的“陪其洗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卖淫”。有当地公安机关事后对事发宾馆经理以“涉嫌色情服务”进行传唤,可以佐证。

  
  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被邓玉娇拒绝后又对邓玉娇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在先后顺序上可以认为是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邓玉娇陪其洗浴的继续,即在邓玉娇拒绝黄德智、邓贵大的“卖淫”要求后,黄德智、邓贵大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迫邓玉娇向黄德智、邓贵大“卖淫”。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强迫他人向第三方卖淫的,根据第358条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他人向自己卖淫的,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根据第236条构成“强奸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故本案在恩施州公安机关未证明、无法证明或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黄德智、邓贵大对邓玉娇实施的“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属于强奸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规定,邓玉娇具有无限防卫权,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

  
  第二,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通报中,缺少邓玉娇所涉嫌罪名的通报。

  
  因为原先当地公安机关给邓玉娇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而现在既不说是“故意杀人”,也不说不是“故意杀人”,对原来的定性既不肯定,也不否定,非常令人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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