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邓玉娇案的辩护意见(续)
奚明强
【全文】
继续从专业的角度,讨论一些关于邓玉娇的辩护意见。
一、目前的案情是什么?
从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已对“邓玉娇案”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从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真相为:
1、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
2、案发后,邓玉娇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认为邓玉娇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事发后报案的行为,属于自首。
以上有新华网的报道为证: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5/31/content_11464334.htm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我们就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展开对邓玉娇的辩护意见。
二、我的辩护意见。
1、目前恩施州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终结后的通报,缺少部分必要内容,影响本案定性。
第一,恩施州公安机关认定“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遭受“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但缺少对“不法侵害”本身动机认定的通报。
众所周之,我国现行《
刑法》第
20条规定“不法侵害”是一种泛称,最终指向的必须是具体的罪名违法犯罪行为,故该“不法侵害”动机的认定,直接影响该“不法侵害”行为的定性。同时,该“不法侵害”行为的定性,直接影响对本案邓玉娇正当防卫限度的确定,影响到本案中邓玉娇行为“罪与非罪”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