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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与司法机制衔接,建立劳动者维权快速通道

  
  三、司法提前介入,支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财产保全。

  
  劳动行政执法过程中,正常渠道能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并不多,在调查核实阶段发现用人单位欠薪逃匿或转移财产却束手无策。实践中,欠薪逃匿的单位通常伴随拖欠租金、货款等多方债务现象,有关债务人纷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欠薪案件不能尽快采取财产保全,其他受案法院将会根据其他债务人的请求实行财产保全或执行,导致工资优先受偿权落空。一些地方出现劳动者因担心工资得不到保障,擅自限制经营者人身自由或者封堵工厂,导致维权无序化。

  
  其实,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行政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结合欠薪案件的特点,可以按照这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拖欠、克扣工资投诉案件后,发现用人单位有逃匿、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等迹象,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劳动保障部门无须供担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在60日内做出行政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取消财产保全措施。”

  
  四、司法强制执行保障,确保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顺利执行。

  
  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对“法定期限”的理解存在分歧,现在大部分法院认为必须等三个月的诉讼期限之后才能强制执行。我们认为不应当这样理解,应明确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案件作出行政处理后,被处理单位不按照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执行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理由有三:一是并无法律对“法定期限”作出该种限制性解释。二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行政决定一经依法送达即应执。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亦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对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允许其在诉讼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对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却区别对待,缺乏法理支持。三是及时维护职工生存权、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实践中十分必要。如果都等待三个月才执行,对劳动行政处理工资问题是致命的打击。因为工资是职工正常生活生存之本源,特别是群体性的欠薪,不可能等三个月才支付工资。目前很多欠薪逃匿案件明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主要负责人都已经逃匿,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却要白白等上三个月的诉讼期,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及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将使劳动保障监察维权丧失应有的权威和效率,立法设立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功能将大量丧失。因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部分案件可以一裁终局,终局后15天即可申请强制执行;有的案件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执行,执行期更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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