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的简明凝炼应以准确表达为最高原则与基础,有时要牺牲语言的经济性而维护准确性。以立法语言中的指代为例,使用相同或不同的形式(能指)来表达同一内容(所指)。虽然立法语言广泛使用多种指代形式,但为求得立法语言准确的效果,尽可能减少歧义与纠纷的产生,在立法语言的指代中,应尽量使用同形指同和零形式指同,减少或避免使用指代词指同、同义词指同、统称词指同、局部同形指同和其他指同。[17]
(二)立法语言的模糊性
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语言自身的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表现。语言模糊的最终目的是在不确定中相对公平、正义地接近确定,以便于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实施。片面追求立法表述的确定性和模糊性都是错误的、不现实的。确定性和模糊性作为立法语言表述的两个维度,各自具有自身不同的限度和价值。研究法的模糊性,并不是要否定法的准确性,刻意去追求模糊,而是为了更好的理解准确性,因为准确性是立法语言语体的基本特点,而模糊性则是立法语言的例外和达到表意准确的手段。
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并不是同一个问题。法律的模糊性问题属于法律的发现和运用问题。不确定性指对于一个法律问题(如某个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没有一个正确的答案,即法律不能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正确答案。模糊并不意味着不确定,不确定也并非都是由于语言的模糊性所导致(从立法角度看,如立法权限不清、修改不同步或立法清理不及时,也会造成不确定)。模糊性通过语境和法律解释通常可以使我们得到一个确定的答案。[⑤]
1.立法语言存在模糊性的原因
一方面,从语言学角度来看,模糊性是语言的基本属性。首先,词汇的界限通常是不明确的,存在大量交叉和重叠。“法律文字是以日常语言或借助日常语言而发展出来的术语写成的,这些用语除了数字、姓名及特定的技术性用语外,都具有意义上的选择空间,因此有多种说明的可能”。[18]词义模糊的结果之一便是,不存在两个意义完全相同的词。从准确性的要求来看,要求立法者必须努力找到最能表达其本意的词,立法者只能用一个词来表达一个特定的意思。但是立法者却不能摆脱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和对目的的相对模糊这样的困境。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所指出的:“有时候你可能无法——不是由于你的过错——使自己表达得更清楚,这可能是语言本身的弱点。它可能不足以表达你想要说明的意思,它可能缺乏必要的确切性”。[19]“当人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 他们用来消除所论及的模糊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20]其次,从词汇变动和语境角度看,语言是有限的,而世界是无限的,语言是离散的,而事物是渐变的。语言是生活事实的一种逻辑表达形式,是思维的物质外壳,生活事实发生了变更,审美情操发生了变化,作为表达形式的语词必然随之转变。因此,语言受语境的影响颇大。语言是具有生命的东西,昨天的语言可能就不是今天,也可能不是明天的语言。语言作为一种符号,相同的语词在不同的语境中可能有着不同的意义,而不同的语词在相同的语境中却可能有着相同的意义。另外,语言将立法目的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过程中要受到各种社会文化因素的制约,加上法律文字语言的运用还要遵循固定的程式、表达方式,要找到准确反映立法意图的语言非常困难。在后现代法学里,现代法学所要求立法的确定性、完备性、稳定性以及整个社会对法律普遍性、自治性、公共性和实在性的追求只是一种美好但无法实现的理想状态。
另一方面,从法律调整的类型化的方式来看,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法律要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相对稳定性,而法律的概括性、抽象性和相对稳定性一定程度上就是建立在语言的模糊性基础上的。“如果深入研究人类的认识过程, 我们将会发现人类运用模糊性概念是一个巨大的财富而不是包袱。这一点, 是理解人类智能和机器智能之间深奥区别的关键”。[21]反对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学者通常把模糊性等同于随意性。其原因是,一方面他们受到“非真即假”二元思维模式的影响,没有看到法律中存在大量“灰色地带”。另一方面,没有发现可以通过设立解释规则和解释程序来消解、避免模糊中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