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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语言的语体特点

  
  日常语言和法律术语之间不是泾渭分明全无联系,在立法中专业术语和日常语言必须和谐。因为在实际生活中被使用的任何语言都兼具专业语言和日用语言的双重品性,只是该二者在其中所占的比例不同而已。如果没有法律专业术语,法律就不成其为法律。而如果没有日常语言,法律就失去了建构的基础,术语的堆砌不能成就法律。专业术语往往需要日常语言进行解释,专业术语本身不能构建法律全部。

  
  (一)日常用语是法律术语的基础

  
  法律术语的形成方式,一是,源于日常语言的转化,对日常语言赋以特定的内涵。如刑法中的杀人、抢劫、故意、过失,民法中的物、行为、承诺,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实用性等。二是,由法学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创设,如假释、取保候审,请求权等。三是,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引进。例如,在中国,外来语是法律术语的重要来源之一。[④][在英美国家法律中,拉丁语法律术语也大量存在。

  
  法律术语必须以日常用语为基础。这是因为:

  
  首先,法律条文必须面向公众,要考虑法律条文的可理解性,就必须尽量保持日常语言的风格以便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遵循。孟德斯鸠曾经告诫立法者:“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3]边沁也指出:“更为必要的是,法律的风格应该和它们的条例一样简单;它应该使用普通语言,它的形式应该没有人为的复杂性。如果说法典的风格与其他著作的风格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它应该具有更大的清晰性、更大的精确性、更大的常见性;因为它写出来就是让所有人都理解,尤其是让最低文化水平阶层的人理解。”[4]立法语言作为一种成熟语体能否发挥其社会功能,社会认知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有调查结果表明,我国公众对立法语言的知晓和信赖程度较高,而主动关注法律文本的程度偏低。公众有对立法语体的整体感知,但对立法语言特点、规则的理解则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社会为公众了解法律文本所营造的环境空间不足,渠道不多。无论在法律领域还是其他领域 ,对于立法语言本身的规范意识、规则意识均不够充分。[5]因此,法律的专业术语和日常语言必须拉近,使得生活事实的日常世界以及法律规范的世界不会相互割裂。

  
  其次,是因为法律本身具有世俗性,始终是关乎日常事务的,故法律语言无论如何不能脱离实际生活。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强调对法律日常语言的分析,他提出:“在各种类型的社会情境之间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不是直接显现出来的”[6],他对日常语言的分析,就是要揭示法律现象背后的社会结构。日常语言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始终是人类交流的最基础的平台。

  
  (二)法律术语的长期存在具有现实合理性

  
  法言法语在立法语言中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存在现实的合理性。

  
  首先,法律有自身的内在结构,需要用专门的、特定的词汇表述,其中的许多用语与日常用语的用法有很大的区别,在一些情况下,离开了这些选定的词汇,就难于准确地表达法律的本意,难于保证裁判的统一和公正,也给法律界的对话和交流带来困难。例如,“欺诈”和“诈欺 ”的区别就反映了专业术语和日常语言的区别。“欺诈”是一个非专业的日常词汇,其外延指故意的欺骗。“诈欺”是一个法学专业术语,具备不同于民间语汇的、特定的法律含义。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诈欺的外延已经由最初的故意欺骗延伸到疏忽性的虚假陈述(“沉默的诈欺”),甚至扩展到某些宽泛意义上的“不公平行为”。有学者认为,立法文本及译著中使用“诈欺”是妥当的,而使用“欺诈”容易导致法律概念不周延,给人产生错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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