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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思考

  
  3、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某致害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和依据。关于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上存在“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必要补充的折中等。对各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本文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应采“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行政行为违法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要承担责任。另外,还要坚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原则。理由首先在于严格限制行政权力的需要,这是坚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目的,同时也是保护相对人法益的客观需要。当前,一方面为适应复杂的社会形势,行政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呈现出扩张和全面渗透的趋势,需要对行政权的行使予以严格限制;另一方面,现实中公务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几千年以来形成的的官本位思想浓重,官僚主义和各种不正之风气盛行,行政权力的行使对现代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带来潜在的威胁和现实的侵害,也需要对行政权力作严格规定限制,加快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务的人员从执政理念到具体行政实践的全过程都以服务为宗旨向服务型转变。另外,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仍然难以完善到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法益,需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正视所谓的“合法”的行政行为,给法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进行补偿救济。

  
  4、行政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关于行政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学界主要存在对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三大问题的探讨。前两个问题,《行政诉讼法》第68条“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1款“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通过法律规定可见,在我国,行政机关和有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规定只要求对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不能适应对行政主体进行严格限制的需要,其规定应该更加严格。但是,同时也要有科学的合理性,譬如必须考虑到责任承担者能够承担的责任能力的大小,避免因为没有承担能力导致执行困难而无法及时对受损害的相对方进行赔偿或导致更大的损害。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承认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12]。我国急需完善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规定要求对精神损害作赔偿,并具体化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譬如,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可以以下几个参数综合权衡: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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