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关于行政侵权行为责任性质的界定关于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性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规定和理论认识都不尽一致。一种理论认为属于民事责任,该理论在普通法系国家较为普遍。因为这些国家本身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再加上深入人心的“平等”观念,其民众对责任的性质不需要区分;另一种理论认为属于行政责任,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行该理论。
在我国,公法与私法存在明显的划分,实现私人利益在法律上的独立性是民事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基础是保障私人利益以及限制规范行政权利两个方面[⑨]。鉴于此,有必要理清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性质。《五四
宪法》最早确立了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制度,但历经修订后最终仍然只是停留在对该责任制度的再次确认,不涉及其性质归属问题[⑩]。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第
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次确认了我国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这以后,对于我国行政侵权行为的性质一直没有做新的界定。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42条“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享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1989年通过的《
行政诉讼法》第9章专门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1994年颁布的《
国家赔偿法》也都没有再明确其行政责任性质。有学者认为,在事实上,我国《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已从法律上确认了国家赔偿的国家责任性质,从立法上完成了从民事赔偿责任到国家赔偿责任的过渡[11]。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属于行政责任。现行立法有必要对《
民法通则》第
121条以修订或者予以删除,而在专门的
国家赔偿法或其他行政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完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