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宪法第368条最初的标题是“宪法修改的程序”,据此,有人主张这里只是规定了程序,而没有规定修宪权。但是,第368条的标题位于宪法第20编之下,而第20编的标题是“宪法修正案”。如果在宪法解释中将各个标题纳入考察,那么毫无疑问,对宪法第368条的解释应当符合上一级标题的规定。这样,就很难说宪法第368条只规定了宪法修改的程序,而未规定修宪权。
再次,尽管修宪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与一般立法程序存在共同之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设立和启动修宪程序的目的是对于作为法律制定依据的国家根本法的修正,这强烈关涉到国家根本制度和人民福祉,因而不能认为其和普通立法程序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此外,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法律”的内容与范围,其中显然不包含宪法修正案在内。换言之,如果制宪者认为宪法修正案也是法律,那么他们完全可以在宪法第13条第3款中予以列明,并且根本不必专设第20编“宪法的修正”。
基于以上论证,人们普遍认为,修宪权不是立法权,宪法修正案不是法律。从而,即使要对宪法修正案进行审查,也不可以把宪法第13条作为审查的规范依据。对宪法修正进行审查的规范依据,必须在宪法文本中另外寻找。
3.宪法的修正应受限制
舍弃了宪法第13条,人们回归到宪法第368条,通过对该条文的更为精细和深入的分析,为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审查确立了规范依据。这一分析有着以下的判断:
(1)制宪者的意图:修宪权的有限性
如果将制宪者规定宪法第368条的目的纳入考察,会发现制宪者之所以规定宪法第368条,其意在于为宪法和社会变革之间设立一个安全阀:一方面可以使得宪法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从而避免出现暴力革命而导致宪法破毁;另一方面恰恰也强调了通过宪法修正程序保持宪法的稳定性,使某些基本特征免受破坏,以维持法治的统一性和安定性以及社会的稳定。如果认为修宪权不受限制,无疑与此种制宪意图相违背。
(2)文本规定本身:隐含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