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模式解读
(一)为什么由国家控制
尽管存在两种不同运作模式,但考察发现,两种不同模式均以国家控制为原动力。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到实践,从和解程序的启动、展开直至和解结果的确认,司法机关都发挥了控制性作用。在此,制度与实践均呈现国家权力“独领风骚”的一元化特征。导致这种特征的因素是什么呢?是否必然?为此,需要考察司法权力控制模式赖以生存的“本土资源”。
1.根源:国家与社会之强/弱关系
在中国,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领域的市场化,催生了社会领域的自治化需求。传统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处于渐进式瓦解和建构中,社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远未强大到可以与国家相抗衡或者在需要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的公共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的程度。至少在当下,两者关系还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国家与社会的分立依然未完成,国家的主导作用照旧,且在基层政权的社会控制力度方面还有强化趋势。在此背景下,“强国家、弱社会”的局面得以延续。一方面,国家垄断或控制了大部分的社会资源,政府强势、政府控制的政治经济模式作为传统得到延续并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导致政府在做出和推行社会政策时掌握强势主动权而呈现典型的国家中心主义特征。另一方面,社会的力量依然弱小且在与国家分立的过程中体现很强的“官方”色彩。[20]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领域,国家与社会的强/弱关系表现为国家在刑事和解政策的制定、执行、评估领域都掌握了强势的主动权,混合/补偿模式中人民调解的有限介入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作为基层政权的协助者发挥作用的,并非代表真正意义的社区。
2、司法权力控制:司法权力一体化之传统与现实
更进一步,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实践为何不是审判机关的独有权力,而是公、检、法机关均可进行,甚至协作实施?从司法机关权力配置角度,可归因于司法权力一体化之传统与现实。所谓司法一体化是“在把刑事诉讼作为国家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而展开的追究、惩罚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主张国家机关广泛和深入地介入刑事诉讼,形成一体化的司法体制以有效惩罚犯罪”。[16](144)在这种体制下,侦、诉、审不同职能尽管由不同机关分工负责,但更讲究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全面、深入地调查案情,了解事实真相,一切与犯罪有关的刑事司法活动都被纳入国家控制范畴,一旦进入诉讼领域国家便牢牢掌握了控制权和处分权,即使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撤诉也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准许。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加速,社会组织形式、社会结构变革的加快,使我们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刑事犯罪进入高发期。如何正确应对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妥善协调各方利益,有效平息矛盾纷争,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成为政法机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而承担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21]。在这一现实境况和政治语境下,一切有利于解决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纠纷解决机制都被政法机关纳入决策视野并通过刑事政策等方式体现。由此,刑事和解作为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引发的刑事纠纷的有效途径而获得“垂青”。
以法院系统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切入点,以确保社会稳定为着力点”,“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党中央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将刑事和解的政治功能尽量放大。
这样,在司法一体化的权力关系格局下,各司法机关不但积极尝试并试图扩大刑事和解适用,同时,不少地区甚至由多个司法机关通过联合发布相关文件等形式共同推进这一实践,将其纳入司法权力的运作体系中。[22]
(二)为什么存在路径分歧
同样是基于中国国情的实践,为什么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会有两种不同的运作方式呢?究其原因,既与司法组织体系的地方化特点有关,也与司法决策机关对多元价值的偏向有关。
1.司法组织体系的地方化
司法组织体系的地方化是造成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呈现专门与混合模式两种不同形态的根本原因。根据我国宪法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一方面,地方法院受最高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监督,地方检察院受最高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受人民检察院领导;另一方面又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组织结构上从属于地方权力机关,由地方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纳入地方政府机关体系。这种制度安排决定了地方司法系统隶属于地方的客观属性,地方司法系统的人、财、物大权都掌握在地方手中,呈现“地方化”色彩。
在地方政府主导的经费和人事管理体制约束下,虽然《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专门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由专人办理,[23]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化在不同机关、地区并没有同步发展,有的地区实现了专门化的少年司法,有的则与成年司法不分,并未真正建立专门化的审判机构及确定专门的审判人员。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少年司法体系也呈现不均衡的发展态势,总体上,检察系统内部的少年司法体系建设落后于法院系统。由此对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与实践产生的现实影响是,法院系统多倾向于专门模式,检察系统则不得不选择混合模式。
2.多元价值的抉择
如果说专门与混合形态是两种模式的表征区别,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多元价值的不同倾向和偏重则是存在专门/教化模式与混合/补偿模式更深层次原因。有的司法决策机关倾向于未成年人保护,有的则更看重被害恢复与社会和谐。
以司法职能的专门化、专业化和司法结构的分化为表征的少年司法制度和恢复性司法是专门/教化模式的生存土壤。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首先,司法理念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这一理念指导下,不管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大小,都须坚持这一政策。也正是这一理念影响,刑事和解被纳入少年司法体系中。作为这一理念的体现,专门/教化模式的适用范围才超出了一般刑事和解的范围,突破轻罪限制,有些地区甚至以未成年人这一犯罪主体确定适用范围。其次,制度设计上,为了更好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国家要求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职能部门或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个因素的存在,使得专门/教化模式的程序主持者与一般刑事和解主持者呈现多元化的特征不同,基本上由检察人员或法官主持。当然,专门/教化模式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实践,并没有忽略被害人主体地位,实现补偿功能,但由于其为了或实现了与少年司法的契合,突出了两者的共同目标——对少年权利的特殊保护,凸显教化功能。以检察院相关规定为例: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中“宽”重要形式,《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使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在此背景下获得了正当性。[24]《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也将刑事和解作为涉嫌犯罪未成年人轻刑化、缓刑化或非罪化的重要途径,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