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很可能与两方面的因素有关:一是及时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轻罪案件的需要。这部分案件所占比例不低,但长期以来由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因而适用率较低。其后果是,难以避免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妨碍其回归社会,且大量消耗了司法资源。二是与检察系统自上而下的学术动员与舆论宣传有关。从2006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全力倡导研究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包括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为课题研究和学术研讨会两方面。[⑥]
4.试错机制的不断尝试
各地的探索,大都沿着“基层个别司法机关试点——上级司法机关推行——较大范围试点”的改革路线,采用“先行实践—建立制度——推动实践——完善制度”的试错机制。以湖南省各级检察机关未年人和解制度的试点为例。宁乡县检察院于2004年底在部分轻伤害案件中尝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探索实践两年后,于2006年出台了《关于办理轻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此为蓝本,湖南省检察院于2006年10月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在全省检察机关试行刑事和解。以省院规定为依据,2008年3月,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和区司法局联合出台《关于建立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对接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探索借助人民调解力量推进刑事和解。[4]上海市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是沿着这样路线发展的。[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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