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到案:查证功能与期限配置[1]
马静华
【摘要】对三个地区公安机关的考察发现,到案阶段具有强大的查证功能。这表现在:一方面,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是形成案件证据体系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侦查和诉讼的方向。然而,法定的到案期限却不能充分适应这一功能,从而导致传唤、拘传等法定措施的适用率很低,刑讼法没有规定的留置、口头传唤、抓捕等措施反而被大量使用。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适当扩展到案期限,并通过审批程序予以合理限制。
【关键词】侦查到案阶段;查证功能;到案期限
【全文】
一、导论
普适意义上,侦查到案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到案措施并使其到达侦查机关,直至对其作出指控(羁押或保释、取保候审)决定或释放决定的过程。[②]时域上,侦查到案的起点是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之时,终点是侦查机关对其作出是否指控的实质性决定。空域上,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到案阶段都滞留于侦查机关,处于侦查人员的直接控制之下。[③]在我国,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包括口头传唤、抓捕、留置、传唤、拘传等,而拘留、逮捕基本不具有到案功能,只是前后相继的两种羁押措施。[④]
本文的研究主题是从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角度论证现行侦查到案的期限配置是否合理。由于侦查到案从本质上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因此,它应遵循侦查比例原则的要求。[⑤]根据这一原则,到案期限的配置应与其查证功能的强弱形成适当的比例关系。具体而言,如果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较强,那么设置较长的期限较合理,但亦不能过长;相反,如果其查证功能较弱,则应设置较短的期限。这样,既能合理地满足侦查需要,又不致于过度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为此,笔者将着力分析到案阶段查证功能状况。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到案阶段的查证状况。通过分析讯问及其他主要证据的查证状况,可以判断这一阶段在侦查机关建构案件据体系过程中的重要性。其二,到案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通过考察到案阶段结束时各种案件处理方式的比例情况,可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对诉讼结果的影响程度。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将揭示出短暂的到案期限与其强大的查证功能严重不相适应,由此产生的诸多不利后果。这意味着,现行侦查到案期限配置不能有效满足合理的侦查需要。最后,笔者主张汲取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由于上述主题强烈的实践色彩,笔者将主要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展开研究。研究资料主要来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笔者参与的课题组在S省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公安局、法院进行的调研,主要包括:档案资料,案卷样本,对三个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⑥]
二、到案阶段的查证状况
查证状况指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间内收集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质量,它是度量特定阶段查证功能的主要指标。为了客观地评价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在侦查程序中所处的地位,可将这一阶段与侦查羁押阶段,包括拘留阶段和逮捕阶段的查证状况进行比较。
查证方式包括讯问和其他主要证据的收集这两方面,相应地,查证状况表现为一定数量的口供与其他主要证据。本部分将围绕这两个因素进行分析、比较。可供分析的资料包括统计数据、个案样本和相关访谈。其中,统计数据主要来源于N县、Y区和J区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各80起刑事案件样本中符合刑拘转捕条件的案件样本,总计207起案件,[⑦]统计结果如表1、表2所示。[⑧]为了印证定量分析的结果,以及弥补定量分析在原因论证方面的不足,笔者将结合访谈资料进行定性分析。
表1 调研地区公安局到案/刑拘/逮捕阶段讯问情况比较
表1-1平均讯问次数比较 单位:次
侦查阶段
地 区 |
到案阶段 |
刑拘阶段 |
逮捕阶段 |
N县公安局n=94人 |
1.5 |
2.0 |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