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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保险法解读

  
  对于未支付当期保费的,现行保险法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对于首期保险费以后的分期保险费,投保人有六十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当期保险的,合同效力中止或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未支付分期保费的法定后果是合同效力中止,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减少保险金额的除外。

  
  因投保人未依法支付分期保费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据此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009保险法在现行保险法的基础上,对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二年投保人与保险人仍未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方面都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宽限期内出险的处理。

  
  在合同效力中止方面,2009保险法视保险人是否催告而对宽限期进行了修改,即若保险人催告的,则宽限期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若保险人未催告的,则为分期付款到期之日起六十日。投保人在上述宽限期内未支付保险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合同效力中止。

  
  在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二年投保人与保险人仍未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方面,现行保险法以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进行区分,对于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应退还保险费。而2009保险法则无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间长短,统一规定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加大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2009保险法还规定,在保费交纳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也更有利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九、2009保险法解读——保险金的继承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六十四条

  
  2009保险法四十二条

  
  (二)法律解读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在特定情形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现行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出现以下情形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009保险法还将“受益人指定无法明确”作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情形之一,并增加,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2009保险法规定的推定死亡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的推定死亡原则并不同。但保险法是法律,意见是司法解释且适用于继承,两者适用范围不同,今后保险领域出现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不再适用意见的推定死亡原则。

  
  十、2009保险法解读——被保险人自杀免责、被保险人伤残或非自杀死亡免责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六十六条(被保险人自杀免责)、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伤残或非自杀死亡免责);

  
  2009保险法四十四条(被保险人自杀免责)、第四十五条(被保险人伤残或非自杀死亡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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