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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保险法解读

  
  因此,现行保险法是基于整个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负有说明、解释义务。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而2009保险法则将保险合同条款区分为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并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对格式条款本身、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等进行说明、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均无效。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从以上对比可知,2009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显然比现行保险法更丰富,不仅增加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还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方式及说明形式,即提示方式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说明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

  
  此外,条款争议时解释原则更为详尽。现行保险法的合同条款争议解释原则只是一般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而2009保险法则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争议解释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才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不过,以上相关修改,也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如2009保险法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是否与保险展业实践相符,即保险合同是否不只采取格式合同形式?

  
  此外,2009保险法增加的“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规定就立法而言是否有必要?因为,2009保险法这一保险合同无效情形规定乃是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之一,而且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还包括合同法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2009保险法只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无效,是否意味着保险格式条款无效可以排除合同法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适用,抑或还留有其他深意?

  
  六、2009保险法解读——理赔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二十二条(出险通知)、第二十三条(索赔材料)、第二十四条(定损)、第二十五条(拒赔)、第二十六条(赔偿数额不确定的处理);

  
  2009保险法二十一条(出险通知)、第二十二条(索赔材料)、第二十三(定损)、第二十四条(拒赔)、第二十五条(赔偿数额不确定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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