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法客观上揭示了社会所存在的罪恶,但刑事立法的目的不是要做这样的揭示,而是要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并借助于这种打击和惩罚以保护人民、保护社会。
刑法中专门规定一些关于儿童的条款,目的正是在于打击针对儿童的犯罪,惩罚侵害儿童的犯罪者,以达到保护儿童的社会目的。这是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在刑事法中的体现。但徒法不可以自行,刑事法打击犯罪、惩罚犯罪者的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司法。所以,司法如何落实刑事立法精神,是刑事法贯彻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的重要环节。
从儿童安全保护的社会要求来看,刑事司法是最后的防线。假如这道防线不严紧,有松动,就可能造成儿童安全保护机制的功亏一篑,因而达不到儿童安全保护的社会目的。假如刑事司法违背刑事立法的宗旨,违背儿童利益优先的社会原则,那么,不仅刑事法达不到保护儿童安全的目的,反而可能成为保护侵害儿童的犯罪者的造害机制。所以,针对社会中各种侵害儿童权利的行为如何司法,对社会法制之保护儿童安全,保障儿童权益,特别重要。全国民众都关注着河南镇平县吴天喜案、贵州习水女学生案、浙江丽水女学生案、四川宜宾卢玉敏案的司法情况,其原因正在于此。
正是基于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我们的刑法典才设立那许多条款专门用于保护儿童的身心安全。对于相同的犯罪行为,侵害对象是儿童的,以更重的刑罚惩处,这不仅仅是因为儿童缺乏保障自己的意识和能力,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儿童的安全利益高于成人的安全利益。所以,即便是儿童自我意识比较强,即便是一些儿童之生理发育和意识形成已近似成人,只要依据法律其仍然属于儿童,我们的司法就必须依据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优先保护他(她)们。例如,有关奸幼、嫖幼和亵幼的案件,无论侵害儿童的成人是否明知被侵害者是儿童,都必须给予惩罚。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产生是否构成强奸罪的疑问,其实是不应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称,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更是显然的不恰当。最高人民法院事后追停这一答复的司法解释效力,应该是考虑到了这样答复的不妥当。但愿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这一答复的不妥当是认识到了这样的司法解释有违儿童利益优先原则,而不仅仅是会造成司法工作的麻烦和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