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消费者为零散的群众,未能组织成为共同利益团体,以维护自己的权利”。[39]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经验表明,大组织没有选择性激励就可以组织起来——大量的消费者不参加消费者组织,数以百万计的纳税人不参加纳税人组织,大量的相对低收入阶层居民不参加穷人组织,甚至经常存在的大量失业者也没有组织起来的发言权。[40]这是因为,在其他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从集体物品中获得的份额较少,而这个集体利益又是让个人或企业进行集体行动的诱因。这样,在没有选择性激励的情况下,集团行动的激励就会随着集团规模的扩大而消失,因此大集团相对于小集团更不可能达成实现共同利益的行动。[41]
价格决策听证消费者的私人实施所实现的是纯公共产品,该公共产品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其他消费者非常容易“搭便车”。尽管人人都是消费者,但在不存在选择性激励的情况下,消费者是不可能为了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共同利益而启动私人实施机制或组成消费者协会的。但是,当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成为政府职责的时候,替代的办法就是由政府来提供或变相提供该公共产品。现实中的消费者协会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们基本上都得到了政府的财政资助。例如,荷兰、以色列、英国、韩国等国消费者组织的经费全部由政府拨款,德国、芬兰、丹麦等国消费者组织的经费有75%— 95%由政府拨款。[42]从而由消费者组织提供政府所不能提供或虽能提供但效率不高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共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也不是由消费者自发组成的,而是由政府部门主导发起、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是由国家法律授权、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与服务职能的组织;并且,从2007财政年度开始,中消协全年所有的运营费用将全部从中央财政拨付的人民币750万元资金中支取,从而成为迄今为止唯一一家享受此待遇的在民政部备案注册的社团组织。但是,我国政府通过“收编”中消协有可能使其在通往权力的道路上变成行政权力的附庸,其社会团体的身份将完成由半官方向官方转变。[43]因而,当听证代表由消费者协会选派的时候,我国政府的“收编”固然保障了价格听证私人实施的激励机制,但同时有可能将价格决策听证的私人实施改变为公共实施,从而又陷入了公共实施的困境。
综上所述,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其实就是集体行动的悖论,个人只有在有选择性激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为公共利益行事。因而,对于价格决策听证的私人实施而言,关键是如何从制度上确立选择性激励。选择性激励既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也就是说,它们既可以通过惩罚那些没有承担集团行动成本的人来进行强制,或者也可以通过奖励那些为集体利益而出力的人来进行诱导。[44]但是,“个人是其自身行为的最佳判断者——如在消费、交易等领域”。[45]消费者不申请价格决策听证是其理性的体现,不能对这类消费者实施消极的选择性激励,即不能对其进行惩罚,但可以对其进行利益诱导,从而做到“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这也正是我们得以想象的制度空间。
五、代结论:《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征求意见稿)之检讨
2008年7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最为媒体称道的就是第9条“消费者人数不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不过,笔者最为担心的是,《征求意见稿》取消了现行《听证办法》第16条关于消费者提起价格决策听证权利的规定。因为消费者提起听证的权利绝非可有可无。如果消费者没有这项权利,那么在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中,私人实施只能附属于公共实施,一切议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相关企业来设定,消费者只能在划定的调价幅度内作有限的选择,导致价格决策听证会一次次变成涨价听证会。只有政府、企业、消费者都有平等的权利,它们之间的利益表达机制才能公平、公正,价格决策听证才能实至名归。尽管《听证办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提起价格决策听证的“具体办法”6年来还没有制定出来,但它至少给了我们希望。而《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却让我们耳畔又响起了田中英夫和竹内昭夫教授的句句箴言:“在司法程序上,就不可能从有助于国民大众懂法用法的角度进行设计,在实体上,也不可能从有助于鼓励一般国民积极参与法之实施的角度起草法案。在这里,国民只是接受治者之统治的客体,不是为追求国民相互间正义、维持秩序而积极参与的主体。如果真正把国民当作实现正义、维护秩序的主体,那么国民影响裁判机构的行为就应当得到鼓励,因为这种行为是通过法院这一公的渠道解决纠纷的一种努力,国家应当在国民的这种行为中感受到国民实现正义的生气和支持国家的活力。”[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