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熊伟诉铁道部价格听证案”
熊伟于2007年4月17日在北京火车站购买北京西至石家庄D567次动车组二等座车票一张,价格人民币86元,相对于其他特快车次多支出票价人民币46元,如特快T575次北京西至石家庄,硬座票价人民币40元。而下午两点多到石家庄的城际列车只有D567次。熊伟认为,这不仅给他造成了损失,而且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铁道部未经法定听证程序擅自确定动车组高票价及取消部分特快、快速旅客列车车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4]
《价格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自然垄断商品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但是,自该法1998年5月1日实施以后直到2002年,也就是案例1中乔占祥起诉铁道部违反《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败诉之后,铁道部才开始了火车票春运涨价的第一次听证。可是,铁道部连续多年的“一次听证,多次提价”的做法备受人们质疑。2006年4月,郝劲松基于与乔占祥同样的理由重新起诉铁道部。就在此案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不久,铁道部宣布实行了7年之久的火车票春运涨价制度寿终正寝。至此,铁道部春运涨价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似乎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然而,也就在案例2终审判决作出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铁道部动车组定价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又起波澜,即铁道部定价行为的价格决策听证问题又一次被拉进了人们的视线。
虽然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均认为申请价格决策听证并不是铁道部的“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但乔占祥等人却以执著的精神践行着法治的理念,以近乎螳臂挡车式的悲壮一次又一次地推进了中国经济法治的进程。可是,“在现代社会中,人越来越带有‘经济人’的色彩,很少有那种不顾个人利益、为正义挺身而出、‘为权利而斗争’的‘义士’,如佐仓惣五郎或堂吉珂德式的大人物。如果一旦有这样的正义人士出现,当然应当大加赞赏。但是,如果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对英雄模范的期待的基础上,那就完全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5]因而,法律实施的意义在于法在社会生活中被普遍而非个体的实际施行。由此产生的法理问题是:对于上述案例中铁道部明显违反《价格法》第23条规定的价格听证的行为,作为法律实施主体的消费者为什么不按照《价格法》和于2002年11月22日实施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火车票价格制定之前主动申请价格决策听证,而是到木已成舟之后再行提起几乎不可能胜诉的诉讼呢?
本文从经济法实施的角度予以研究,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在价格决策听证法律关系的三方主体——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和消费者——中,“受伤”的为什么总是消费者。直言之,消费者在价格决策听证实施中的障碍是什么?作为常态的价格决策听证的私人实施机制又是什么?
二、私人实施机制的缘起
法的实施,就是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使它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入到实然状态。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即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司法权,因此也被称为“司法”。[6]可见,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均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公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