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案例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普遍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Law)这一概念原先来自法国的行政法规范,后来对共同体其它成员国产生了广泛影响,最后为欧洲法院所吸收。在欧洲层次上,这一概念目前主要包含比例原则、平等待遇、对基本人权的尊重、法律确定性与正当预期等重要原则。以下,我们着重讨论欧洲法院在适用“法律普遍原则”过程中的审查标准和力度。
三、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
在司法审查的实际过程中,欧洲法院把纯粹的经济或其它性质事务的事实问题区分于对事实的法律归类或衡量。对于后者,欧委会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除非显然错误或滥用权力,欧委会决定不应受到法院的推翻。对于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法院在不同的领域里进行不同程度的司法审查。对于共同农业政策,欧洲法院承认其衡量事实的权力有限。由于市场状况极为复杂且变化不定,且缺乏可把握的司法审查原则,理事会与欧委会在此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类问题类似于美国的“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不宜受到过分的司法干预。由于德国法不承认类似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德国法院曾把农业政策的间接行政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而后者要求德国法院承认欧委会在农业市场适用“公平规则”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13] 而后,德国规则也逐渐“欧化”而变得更为宽松,开始承认行政机构的“评价特权”(prerogative appraisal)。相比之下,在竞争法领域,欧洲法院的审查力度有所加大,以更有效地保护有关企业的合法利益。但在个案决定中,欧委会仍然具有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欧洲煤钢条约》第33条曾规定司法审查的力度:“除非最高权力机构滥用权力、或显然未能遵从本条约或任何与其运用有关的法律规则,对于欧委会根据经济事实或情形所作的决定或建议,法院不得审查其对情形之估量。”在1963年的案例中,[14] 煤钢条约为共同体对废铁原料的进口提供补贴,费用来自对废铁用户的征税。征税数额与用量成比例,而欧委会估计用量的方法是测量炼钢厂的用电量。本案的争议涉及两个方面:“主要事实”,包括测量方法的合理性与准确性,以及对事实的衡量,包括目前共同体市场是否正在经历“严重波动”或“经济困难”。根据煤钢条约第33条,欧洲法院不能审查对经济事实的状况之衡量,尤其是这类衡量要求专门经验,而在这方面欧洲法院显然不如欧委会的专业机构。
在1963的另一个案例中,[15] 欧委会的职业委员会(Establishment Board)基于雇员上司的报告,拒绝允许临时工转正。原告挑战委员会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评价,但欧洲法院认为这类评价涉及到复杂的价值判断,因而不予审查。在同年的一个案例中,[16] 意大利对法国的冰箱进口自1961年后急剧上升。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6}条提供了在共同市场建立以前的保护措施。法国援引这一条款对进口予以限制,并获得欧委会的同意。欧洲法院判决,意大利冰箱进口的数量是否已经构成了第{226}条的保护条件,乃是一项价值判断,因而欧洲法院不会轻易判决欧委会的解释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