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普遍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行政赔偿责任两个方面。由于篇幅限制,本文限于讨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合法性审查中,法院要求行政决定必须具备法律依据——如议会通过的法律、国际条约、或政府根据宪法第37条独立制定的规章,遵守这些成文法律规定的权限,并与法律的普遍原则保持一致。否则,法院将以行政决定超越权限为理由宣布它无效。法律普遍原则的要求既可以是程序性(Procedural)的,也可以是实质性(Substantive)的。
2. 欧盟的法律普遍原则及其确定方法
尽管“法律普遍原则”是法国的首创,它并不是法国的“专利”。在历年的行政法案例探索过程中,欧洲法院发展出一套独特的决定方法以及独立的“法律普遍原则”体系。欧洲法院早在1957年的一个案例中就明确表示,如果条约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借鉴成员国的案例和理论来保障共同体施行正义。[4] 此后,欧洲法院通过丰富的案例法,发展出一系列法律基本原则,包括行政法治原则、禁止歧视原则、比例原则、听证权利及法律确定性和保护正当预期原则。
在历史上,“法律普遍原则”开始主要被运用于具体行政决定,但后来越来越普遍地被用到抽象(“规范性”)行政行为,甚至被用到立法决定。因此,相当一部分基本原则不仅是约束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原则,也构成了约束立法行为的宪法原则。同时,随着法律普遍原则的发展,其主要作用也从为规范行政行为提供客观标准转移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在以下将有更详细的阐述。
欧盟基本条约中的某些条款被认为是法律普遍原则的具体反映。例如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第6{12}条禁止基于国籍歧视共同体公民。在结合其它条款之后,欧洲法院认为它体现了禁止所有任意歧视的平等原则。又如欧洲煤钢条约第36条授权当事人在上诉罚款的过程中挑战共同体机构的有关立法措施,因而似乎并不适用针对收费的上诉。但早在1958年的一个案例中,[5] 欧洲法院就判决这项规定是普遍原则的具体适用,因而当事人可以间接挑战所有的立法措施。
法律普遍原则的另一个源泉是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所普遍接受的原则。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15{288}条明确规定,共同体的非合同责任(non-contractual liability)是基于“各成员国共同的普遍原则”,因而似乎授权法院把律普遍原则作为判案依据,即使条约本身并没有任何条款说明这些普遍原则是什么。因此,法院可以基于共同体的需要自由发展法律的普遍原则,并把它们作为判案的独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