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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LPC与法律诊所看英美两国法律实务教育的差异

  
  需要指出的是,学员参加LPC课程或BVC课程课程的学习,其前提条件是学员须具有合格的法学学位(qualifying law degree),如开放式大学的LLB(法律本科学位)。如果学员取得的是非法学学位(如历史学、生物学等),则需要先修完全日制一年、业余两年的转化课程(conversion courses)作补充。转化课程称为CPE(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共同职业考试)或PgDL(Postgraduate Diploma in Law,法律研究生学位课程)。PgDL课程是为那些想从事律师职业但没有英国法学学位的人设计的,该课程的学习相当于获得一个法律学位,能增长学员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使学员具备律师的思维方式。PgDL课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法律研究方法,主要集中学习制定法和案例法的解释及欧盟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另外还要学习法律图书和计算机及网络的使用方法;其次是英国法的七个主干课程,包括合同法、侵权法、刑法、衡平法和信托法、财产法、欧盟法;第三是选修课程,学员可以按照自己的爱好及发展方向选择学习。

  
  发端于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学院普遍兴起的一种法律实践教学性课程。其在法律教学中借鉴医学院诊所与临床实践的教育模式,在有经验的法学教师或者专职律师指导下,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件环境或者模拟的环境中参加法律运用过程,以此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法律实践能力,引导他们从职业法律者的角度去思考问题。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兴起首先是为了弥补案例教学法的缺陷。众所周知,美国的法学教育最初沿袭的是英国的学徒制。1784年,法官塔平·里夫在康涅狄格州利奇菲尔德创办了美国第一所法学院,开始施行以授课为中心的学院制教育模式并取得了成功。1870年,美国著名法律教育家兰德尔出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他反对当时盛行的脱离现实的纯理论讲授方法,坚持实行法律教育改革,推广“案例教学法”。此种教学方法突破传统法律知识讲授的弊端,对于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获得及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但其所产生的案件事实与社会真实相隔离的缺陷却受到了学者们的诟病。为了弥补案例教学法的缺陷,20世纪早期,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杰勒科·弗兰克领导、组织了“法律诊所”,为法学院学生提供了实践机会。同时,杜克大学的约翰·布拉德维首先在杜克大学和南卡罗莱那大学创设“法律援助诊所”,并为其他大学法学院所仿效。民权运动的高涨为法律诊所教育提供了发展的契机。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的民权运动高涨,促使律师和法学院的学生重视法律规则的意义。因为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尤其是在履行宪法平等权利和正当程序原则时,法律上的规定与现实存在巨大反差。特别是为涉及民事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中缺乏法律知识的人们提供法律咨询方面,往往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正是认识到司法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以及在提供法律服务上的不力,美国法律界和法律院校开始更多地思考法律教育在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上应起的作用,认识到法律院校不仅应提供法律服务,还应培养学生有意识地为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委托人提供帮助。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法学院设立了法律诊所教育课程。可以说,法律诊所的设立,本身是法学院回应社会需求的产物,也是法学院教师、学生主动向社会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方式,正因如此,法律诊所教育也就与法律援助制度紧密地结合在了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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