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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问题:中国法学的三十年之惑

  
  第二个有害的后果是,极少有人去研究事实认定标准对证明方法的影响,因而,无法真正推动中国司法证明的变革。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铁案’观的影响下,中国与其他许多现代法治国家在司法证明方法方面表现出了许多重大的差异,其中,典型的表现是:在中国,某一言词证据,只有当其的内容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的时候,才能够作为定罪的根据,不能用提供言词证据的人的品格、说话时的表现来辅助判断言词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是说,不能“以五声听狱讼”,但在后者却不然。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很简单,因为,仅从人说话的真伪可选择性的角度来说,一个言词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与虚假性相比也就是五五开,提供言词证据的人的品格和说话时的表现可以辅助促进人们相信某一言词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却不能保障其是必然真实的。可以说,正是因为没有注意到法律证明标准对证明方法的影响,所以导致了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即:在2002年4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8年4月开始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典中,一般认为都不再要求事实认定必须达到“铁板钉钉”的程度,然而,从普遍的情况来看,司法中的证明方法却未见有任何实质的改观,还是基本沿袭了旧有的司法“惯习”,质言之,事实认定标准的变革并没有通过证明方法的相应调整而得到实质性的支持。

  
  长期以来,学者们都把权力的腐败和滥用看成是实现中国法治的“戈尔地雅斯结”(在希腊神话中,开此结者可为王,后被亚历山大以剑斩断),并且认为只要用“程序正义”这把利剑斩断此结,法治的伟业就可大功告成。这把问题想象得既可能太简单,也可能过于复杂。从司法的正义来说,如何使我们在法律上真正有效地摆脱“铁案”的情结羁绊,也是一个还需多加思虑的问题。

【作者简介】
周洪波,男,1970年生。法学博士,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师,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和司法制度。
【注释】 参见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参见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近距离看美国》,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286页。
参见陈光中:《严打与司法公正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0-203页。
参见俞宣孟:《本体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版,第183-401页。
参见(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其范围与限度》,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5页。
参见(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35页。
参见宋随军等主编:《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3页。
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247页;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宋英辉、吴宏耀、雷小政:《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原理》,《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李力、韩德明:《解释论、语用学和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栗峥:《超越事实——多重视角中的后现代证据哲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140、165-172页。
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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