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中,对中国法律上的事实认定标准及其所依赖的“主义化”合法性话语展开攻击成为一种普遍的潮流,尽管如此,也仍有声望极高的学者为“铁案”观极力辩护。双方的立场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不能通过实质上“符合事实”的事实认定,而是应当以正当的程序来避免错案;相反,后者认为只有将案件办成真正的“铁案”才可能不致冤枉无辜。在一方,为了给新的法律证明标准开道,学者们大多认为在诉讼证明的任何情形中都不能获得“客观事实”,为此,主要使出了这样几种不同的套路:一是,有些学者认为,过去对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解是“片面的”或是一种“误读”,虽然应在诉讼证明中坚持辩证唯物主义,但需对其进行重新理解;二是,有些学者拿来了解释学和语用学,并且认为其与辩证唯物主义也不矛盾;三是,有些学者认为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等才是对的,或隐或显地否定了辩证唯物主义在诉讼证明认识论根据上的指导作用;四是,有些学者主张以一种宽泛的后现代哲学主义作为诉讼证明的认识论根据。[⑨]在另一方,维护“铁案”观的论者的办法自然是认为诉讼证明认识论根据的传统话语叙事没有问题,批评对方对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其所利用的其他哲学主义也是“不科学”的。[⑩]
无论是对传统“主义化”合法性话语的解构还是维护,无疑都走在了一条错误的道路上,因为,论争的各方都依然不恰当地在法律证明标准与哲学主义之间搞“拉郎配”,仍然陷在传统合法性话语所构筑的问思陷阱当中。其中,许多看起来说得头头是道的哲学论证,实际上都是对哲学话语的误读或误用,经不起哲学的严谨推敲。比如,许多哲学家往往在语言不是“来自于”指称对象的意义上说常识上所谓的“客观事实”不具有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但并没有否认像历史上赵高“指鹿为马”了违背常识上所说的“客观事实”,因为,他们一般也承认人们关于经验对象的指称命名构成了对个人在事实判断时正确使用语言的规定性,然而,在有关法律事实认定标准的哲学讨论中,有些论者基于事实不具有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的一些哲学话语,而错误地认为事实判断就是一种不具有公共客观性的“个人感觉”,也就是说,没有常识上所谓的“客观事实”。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哲学话语的误读和误用,是当前法学界最为严重和最为普遍的一种知识错误。无疑,期望找到一种正确的哲学主义来解决问题(这种努力还在继续),这对中国的法律问题来说,犹如“约伯的安慰者”(据《圣经·约伯记》,有三个朋友,不知道约伯的真正痛苦,却极力安慰之)——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制造更多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