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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经验法则

  

  四、经验法则的运用


  

  虽然在无数民事案件中人们都会遭遇如何运用经验法则的问题,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引起社会的关注,而本文在前面提到的彭宇案却非常偶然地将这样一件涉及经验法则的案件公诸于众,并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据笔者观察,在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能够较详细地阐明法官对常理、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的运用,完全是基于充分说理的裁判动机,就这一点而言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也许该案件的社会影响使得许多法官会“引以为戒”,不愿意在判决书中如此详细地阐明对证据的评价和事实的认定理由,会导致进一步封闭,但这样做对于强化裁判理由公开化的趋势而言无疑是一种倒退,是必须避免的,司法应当进一步开放,而不是相反。


  

  经验法则具有作为三段论裁判的大前提的作用,但经验法则却不像法律、法规那样十分明确,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无以数计的生活经验,那么哪些生活经验可以构成用于正确推理的经验法则呢?这是一个难题。‘经验法则是人们在生活中对社会现象或事物性质认识的归纳,是一种规律性的认识,一种法则和知识,具有其普遍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经验法则不是个体的经验。但问题在于经验法则的运用总是法官的个体行为,是法官的认识,虽然法官也是普通人,作为普遍存在的经验法则,法官也能感受和体会到,但是应当承认个体的认识差异总是存在的,法官的心证和裁量也必然包含法官的主观性。毕竟法官也是凡人,有自己的好恶情感和价值判断意识。在经验法则的运用上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矛盾——经验法则的运用必须委任给法官自由裁量,不可能将无以数计的经验法则法定化,与此同时,这种自由裁量的存在和必要也就无法避免法官的主观化。如何保证法官能够正确运用经验法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面临的普遍课题,也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课题。经验法则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制约,其本身的运用也有一个如何制约的问题。要超越法定证据,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更加公正、适当,就必须承认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心证,这也是必然存在的矛盾。人们所要做的就是如何在运用经验法则的过程中尽可能地客观化,使法官认识和运用的经验法则尽量逼近客观存在的经验法则。


  

  正确或合理地运用经验法则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如何保证对经验法则的判断符合人们的普遍认识法则;其二,如何防止法官任意擅断。这两个方面又是相互联系的。防止法官任意擅断与法官的道德素质有关,要求法官必须要有司法职业诚信,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从根本上就谈不上正确、合理地运用经验法则。在保证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基本前提下,要解决的是如何使得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认识符合作为经验法则所具备的基本要求,保证法官能够正确、合理地运用经验法则。对于这一点,域外学者主要有以下设想和应对方案:


  

  其一,加强法官业务素质的培养,提升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方面的素质。通过对实务中运用经验法则判例的研讨和积累,不断增进法官对经验法则的正确认识;[46]并通过判例的指引使得法官对经验法则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以保证经验法则的合理性和防止其主观随意性。学者们还提出在大学(如美国)或法官研修(如日本)和继续教育中应当设置事实认定的实践性课程,强化这方面的职业教育。


  

  其二,将经验法则类型化。经验法则虽然无以数计,但案件之间毕竟存在共性和相似性,在事实认定方面也会涉及相同的经验法则,如果能够将反复应用的、相同的经验法则类型化,并要求法官予以适用,也可以减少运用经验法则的主观随意性,对事实认定的客观化具有一定的意义。[47]这种做法实际上有点接近法定证据原则的理念,只不过这种类型化没有通过法令予以固化,但同样具有一定约束性。类型化的意义更重要的是程序正当化,即在相同情形下的事实认定也是相同的。但应当承认这种类型化的作用依然是非常有限的,将经验法则类型化的做法与经验法则的多样性和差异性的特性是背离的。


  

  其三,按照日本学者伊藤滋夫的观点,要做到正确、合理的运用经验法则,将经验法则体系化是一个必要的方法。在伊藤的体系化作业中,将经验法则分为三类:(1)在自然现象中所共通的因果法则;(2)一般人的行为法则;(3)个别人的行为法则。然后根据不同案件分别适用这三类经验法则。这种体系化的做法与将经验法则类型化有类似之处,目的都在于保障经验法则适用的规范化。只不过,前者是一种实证研究的结果,而后者更注重于理论研究的结果。


  

  其四,要求法官对案件全面考察,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思考和判断经验法则,尽可能超脱个体认识的局限。在将经验法则类型化方面,虽然我国没有通过判例,甚至法官专业教育予以固化,但我国在将经验法则类型化方面也做出了努力,例如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试图将经验法则类型化,并通过司法解释上升为一种司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该条规定情形中的“一般情形”实际上就是经验法则,是一种对经验的盖然性归纳。


  

  另外,为了保证正确适用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就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尤其是规定应当“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点进一步提升了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缺陷。[48]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措施之外,寻求程序上的保障措施也是非常必要的。


  

  其一,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经验法则,应当通过辩论程序加以明确,通过辩论由双方充分陈述是否应作为经验法则加以运用,防止经验法则适用的突袭性。在实践中的问题是,在法庭上尽管进行了质证,但并非能够进行当庭认证,法官往往不会在法庭审理中做出事实认定的判断,而是在最终的判决书中写明,因此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是否错误难以发现,并提出异议。因此要保障经验法则运用的正确性,当庭或判决前对事实认定或证据价值等作出判断是十分重要的,虽然不能绝对化,但总比没有要求要好。


  

  其二,法官在对事实认定适用经验法则的,应当尽量公开和透明,充分予以说明。给予当事人对该经验法则的适用提出异议的机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说明。


  

  其三,对于专业领域中的经验法则尽量通过鉴定制度加以解决,而不是由法官直接适用经验法则,因为法官毕竟不是相应专业领域的专门人才。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法,主要解决诉讼中某些涉及专门问题的事实认定。从本质上看,鉴定也是利用经验法则即人们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来实现对专门问题的事实认定,只不过这种经验法则的运用不是直接由法官进行,而是由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以保证其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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