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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经验法则

  

  (四)经验法则与法律行为的解释


  

  经验法则对于当事人特定的法律行为也具有解释作用,法官可以通过经验法则明确相应的法律行为。在民事活动中相应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发生民事争议时,认定或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于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对于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其合理的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就需要依照普通人的社会常识、交易习惯从签订合同的目的等其他因素进行分析。这种场合经验法则作为解释基准无疑起到重要作用。[33]


  

  (五)经验法则与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一般来讲是指法院判断提出证明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是否已经达到证明的标准。如果证明标准与客观证明责任联系起来,则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应对该事实加以证明的当事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高度盖然性”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明确规定证据判断的原则是自由心证原则,按照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对证明的接纳应当是当事人的证明使心证达到内心确信。因此,证明度或证明标准与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或固定有直接关系。当事人的本证证明达到能使法官对其待证事实的认定形成‘内心确信’时,证明就是成功的。也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反证证明才被认为是必要的。[34]在自由心证的原则下,法官可以对事实认定形成心证的程度就是证明度。证明度应当如何确定才能实现相对的公正性以及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做到自然科学式的证明,但其证明又必须高于证据优越的程度,[35]使普通人对其证明没有疑义,尽管不能绝对排除例外,即可表述为一般是如此,但非绝对如此,这就是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依据依然是经验法则。法律不可能对各种具体案件中的具体事实设定证明标准,虽然可以通过审判实践的积累,对类型化的待证事实逐渐形成统一认识,但这种认识统一的基础仍然是经验法则。经验法则的运用满足了普通人对证明的可信度,因为经验法则就是高度盖然性“一般是如此”的认识基础。在无法实现科学证明的情形下,只有凭借经验法则才最接近案件的相对真实,达到裁判的相对公正性。


  

  (六)经验法则与裁判理由的说明


  

  司法裁判应当说明理由,尤其是在判决书中说明如此判决的理由是现代司法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明确写明,判决书必须附有理由。在判决理由中引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和引用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时,都离不开经验法则,需要通过引用经验法则中的自然法则、定理、逻辑法则和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认和说明。没有这些经验法则的运用,便不能充分说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联系。“彭宇案”在运用经验法则方面尽管引起了争议,但此案在运用经验法则说明判决理由方面是值得肯定的。


  

  三、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的法律后果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具有一种规范和前提的意义。但如何保证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却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时,可以通过上诉予以救济在大陆法系的学界和实务界均已得到认可和实施。在控诉审中,[36]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涉及事实认定的问题,因此控诉审法院在查明确有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的,可以废弃原判决。对于通过控诉审予以救济,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多。有争论或讨论比较多的主要是,在上告审即法律审程序中当原审裁判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的法律救济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违反经验法则的直接法律后果可以将其成为上告的理由。[37]在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当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可提起上告,而是理解为属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94条中规定,即违背法令或者第395条规定的不具备理由或理由不成立。违反经验法则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即为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因此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也就被视为违反法令。[38]即使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将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直接作为上告的理由。在实务中将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的情形理解为属于新民事诉讼法关于上告受理申请的理由中“认为其中含有有关其他的法令解释的重要事项”,虽然从法令解释适用的统一性观点,[39]违法经验法则未必属于法令解释的重要事项。但如果违反经验法则明显对判决有影响时,就其理解为与法令解释相关的重要事项也是妥当的。[40]


  

  关于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可作为上告理由,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一般可以作为上告的理由,特殊情形下不得作为上告理由;第二种观点是,事实认定违背常识的,构成上告理由,而违法或错误适用专门性经验法则的不构成上告理由。因为非常识性经验法则的判断不是法官的义务;第三种观点是,无论是常识性经验法则,还是非常识性经验法则,只要违反或错误适用都构成上告理由。[41]


  

  在德国,违反(忽视或者明显错误地评判)经验法则时,也被认为属于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即违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成为上告的理由。[42]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可以作为控诉和上告的理由,但实务中和通说上均认为可以将此作为具体理由。[43]


  

  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经验法则的重要性一直为人们所重视,也认可违背经验法则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在实务中,直接以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作为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的很少见到。在废弃原判决的理由中多数依然是以判决没有具备理由、遗漏判断、未行使释明权、没有写明心证理由为直接的理由。分析其原因还在于经验法则的多样性、认识的主观性以及非法定性,尽管生活中存在无以数计的经验法则,但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很难予以准确概括和描述,并且由于经验法则的认定与认识个体差异有关,因此法官在裁判时就会尽量避免适用经验法则这一概念。


  

  在我国(大陆地区),在上世纪九十年末随着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证据制度研究的深入,有学者开始注意到经验法则这一概念,并进行了初步的研究,[44]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学界和实务界更加关注这一概念。虽然,在实务中法官、当事人及代理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也必须运用经验法则,但在法律文书中人们依然很少使用经验法则或日常生活经验的概念,通常使用的类似概念是常理或逻辑,例如,当事人在证明或反驳时会指出对方的指控或抗辩违反常理或逻辑。在裁判或上诉中也几乎不使用经验法则或生活经验的话语,毕竟经验法则或生活经验这样的概念作为一个法学概念仍是外来语。当然不使用经验法则或生活经验这样概念,并不意味着不使用经验法则。例如,在一起关于股票纠纷的民事案件中,二审法院就认定,该证券公司的行为属证券交易中的操作失误,但不构成证券欺诈。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因此造成损失是难以避免的。该判决中关于股市风险的认识就属于经验法则,法院在此案中适用经验法则对案件的事实做出了妥当的认定。[45]从笔者所查阅的资料来看,在上诉案件中,尚未见到直接将原审法院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作为上诉理由的,通常是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没有理由或理由不充分为由提起上诉。审判实务中也没有直接以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例。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有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待证事实,但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很少涉及此种情形下推定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法院关于事实认定部分的说明中通常表述为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否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更愿意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认定,即使实际上是通过间接证据和经验法则推认的情形,也不太愿意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或公开阐明,“彭宇案”应当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形。当然,由于实践中判例公开十分有限,特别是由于法院的判决书中说理部分主要侧重于实体部分,因此也难于发现和分析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对经验法则的认识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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