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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经验法则

  

  德国著名法学家普维庭教授在论述表见证明与经验法则的关系时,按照盖然性程度的高低对经验法则进行了分类:第一类,生活规律即自然、思维和检验法则。这些法则是在数学上被证明的,或者符合逻辑的,或者不可能有例外,例如关于人的指纹唯一性、人不可能同时在两地等。第二类,原则性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虽然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尚不能完全排除例外的情形。可以表述为“如果……则大多数是如此”。这些经验法则源于日常生活经验,没有通过科学数据的验证。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时,法官可以据此形成全面的心证。第三类,简单的经验法则。这类经验法则的盖然性比较低。可以表述为“如果……则有时是如此”。虽然简单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比较低,但对于事实认定并非完全没有意义,一个简单的经验法则可以与其他证明手段共同对事实认定或证明发生作用。第四类,纯粹的偏见,即完全不具备盖然性的个人见解和认识。这类认识在判决中没有意义。[19]从笔者的观点来看,既然没有盖然性,不能证明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的联系,也就不具备作为经验法则的基本条件,也就没有必要纳入经验法则的范畴进行分类。


  

  由于总体而言,经验法则在本质上是具有盖然性的认识,因此,在诉讼中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针对通过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所得出的结论提出相反的证明,如果相反的证明成立,则该事实推定不能成立。例如,在借贷关系上,通常总是有钱或钱多的人借钱给无钱或钱少的人。可以认为这就是经验法则,但如果对方提出证据证明尽管欠钱的人平时都很有钱,但此时由于当时没有带钱,也没有带信用卡,而钱少的人,此时有钱,或者尽管没有钱,但当时可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借到了钱,并将自己借的钱又借给了对方。又如,当金钱数额巨大(如几百万人民币)时,通常人们不会携带现金进行交易,我们可以说这违背交易习惯。但在有的地方购买房产时,当地人却常常携带数额巨大的现金进行房产交易。如果不携带巨额现金进行交易构成经验法则的话,那么根据这一经验法则的事实推定,就可能在受不利事实推定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确实携带巨额现金进行交易,推翻这一事实推定。或者提出相反的经验法则,即在当地携带巨额现金交易也是一种交易习惯即经验法则予以对抗。


  

  (二)经验法则与证据评价


  

  经验法则在证据评价方面的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尤为突出,这主要与这些国家在证据评价方面实行自由心证原则有关,谈到经验法则也总是离不开自由心证原则,相反也是如此。虽然学者们对自由心证内涵的理解有着不同的观点,但就通说而言,自由心证是指,法官对于证据方法的种类、[20]证据资料以及事实推认(从间接事实推认直接事实)等事项没有法定的约束自由予以判断。[21]中心内容虽然是法官对证据评价,即关于证据的关联性、信用性和证明力的判断是自由的(相对法定)。[22]但自由心证原则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而存在的。其核心是拒绝法定证据原则,而不是强调法官判断的自由。[23]法律对证据资料的评价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且约束法官的,就是法定证据原则或法定证据主义,简单而言就是必须根据证据法则对事实进行认定。[24]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制度之所以肯定自由心证原则,是因为立法者和司法者相信,该原则相比法定证据原则更有利于发现真实,做出正确的事实认定。[25]


  

  自由心证原则尽管称为“自由心证”,但在内容方面实际上包含了自由和不自由两个方面。在自由方面体现为:其一,原则上对证据方法没有法定限制,所有的人和物都可以成为证据方法。(在奉行自由心证的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对证据方法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情形,例如在日本,代理权的证据方法必须为书证;票据诉讼中的证据也必须为书证,在小额诉讼中证据方法也要受到限制,即仅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陈述书、私鉴定等、没有经过交叉询问的传闻证据,也具有证据能力。其二,原则上对证据力或证据价值或证明力的判断没有法定约束。[26]通常认为法律上关于从文书形式推定其真实性的规定以及对方当事人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27]将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的规定虽然没有完全否定自由心证,[28]但也属于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力或证明力自由评价的结果产生了“证据共通原则”,即法官或法院对证据调查的结果对证据提出的人有可能有利,也可能不利。同样,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其中一人或数人提出的证据方法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在共同争点上也可以利用,即所谓“共同诉讼证据共通原则”。[29]


  

  自由心证原则在规定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非自由的一面,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原则是限制法官对证据判断的原则,而不是相反。这种限制就在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并不是随心所欲,而是必须根据经验法则。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并非关于法官自由的原则,而是限制法官的原则。[30]经验法则在法官心证形成中的这种制约作用就是经验法则的基本作用之一。经验法则在法官心证形成中主要作用是对证据内容信用度的判断。最能体现其作用的是对证人证言的信用度的判断。对证人证言可信度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通过对证人本身的考察加以判断,如证人的各种记忆能力、认识能力、表现能力等,以及证人的立场、证人陈述的态度等;另一个方面,是从证言的内容加以判断,无论哪一方面的判断,都离不开经验法则,符合经验法则的证言就具有可信度,是可采信的。例如,在无特别的情形下(经受了特别的刺激),证人能够对一起很久以前发生的事情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就有悖于经验法则,值得怀疑,也就难以形成心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也是通过经验法则来判断的。[31]


  

  经验法则对自由心证的限制被称为对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在限制除了经验法则以外,还包括逻辑法则(日本学者称为“论理法则”);作为自由心证基础的证据原因必须是从诉讼程序中合法取得的证据调查结果;[32]自由心证必须根据辩论中的全部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三)经验法则与法律概念的解释


  

  经验法则在具体事实的推定方面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同时对一些法律上抽象概念内容的确定和具体化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上的用语和概念应当是十分确定的,但是法律上的概念又往往是抽象和概括的,否则无法涵盖各种具体的社会现象。因此,在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就存在如何将作为三段论大前提中的概念具体化以便能够进行三段论判断的问题。最典型的是,作为实体法上的抽象概念或权利义务发生的要件——过失、故意、善良管理义务、恶意、违反诚信等。这些抽象法律概念的具体化的方法就是解释,要使这些解释符合正当性,就只有通过经验法则,将经验法则作为解释的基础。经验法则的运用是抽象概念与具体情形对应的桥梁。例如,关于侵权诉讼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的问题。虽然过失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当事人违反一定注意义务,但在判断具体何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才构成其过失需要通过经验法则加以认定,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当是符合一般人的认识常理;在特定领域里的过失认定则需要根据相应领域的经验法则予以认定,否则难以具有正当性。当然,如果将过失、故意、违反管理义务、恶意、违反诚信等统统视为一种事实状态,一种抽象的事实状态,则也可以将经验法则视为对这种状态的事实认定的大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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