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经验法则
张卫平
【摘要】 人们对事物的判断离不开经验法则,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和法官的事实认定也同样离不开经验法则。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判断经验法则、正确运用经验法则,以及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应当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是一系列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探讨,以加深对经验法则的认识,更好地把握经验法则。
【关键词】经验法则;事实认定;高度盖然性
【全文】
导言
近年来,随着证据制度探讨的不断扩展和深入,经验法则这一生僻的学术概念逐渐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尤其是2007年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徐某诉彭宇的案件(以下简称“彭宇案”)[1]则将经验法则这一概念进一步推到了民众的视野之中,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此案引人关注的是,在这一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主审法官使用了“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这样的概念,并明确地指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的分析。例如,判决书指出:“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该判决书还指出:“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2]
这一案件虽然间接反映了当下社会中人们对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信任,但引起社会关注的直接原因还是如何理解和运用案件所涉及的“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以及各种证据方法。从媒体的报道来看,人们似乎在心理上不能认同该案主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最终也就导致了对其判决结果正当性的质疑。[3]在法学上,与本案中所提到的“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有密切联系的抽象概念是所谓“经验法则”,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十分明确地将经验法则作为认定事实,进行推定的根据,确立了经验法则的法律意义。在我国(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作为事实推定的根据。随着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程序正当观念和意识的增强,诉讼程序也更为公开和透明,这就必然更强调对事实认定的程序和理由的公开化,也更强调事实认定的规范化。究竟什么样的常理、情理属于经验法则?应当如何正确运用经验法则?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应该具有何种法律后果等,这些问题无疑是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必须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什么是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一个法学术语,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经验法则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经常使用的概念。简要地讲,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等。[4]
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实状态的一种认识,而非事实本身。这种认识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是人们对事物状态、性质的归纳。但这种认识只是人们对事物状态、性质存在、运动规则的经验性认识,是归纳的结果,因此,并不一定全都真实或完全、充分反映事物存在的客观规律或事物的性质。但由于经验法则是人们所归纳出来的知识,因而这种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或基本反映了事物的性质和状态,是一种事物的常态。正因为如此,将经验法则作为推定和认定事实的根据就具有正当性。
经验法则虽是人们各个个体的经验所得,但又不是个体经验,而是由各个个体经验抽象的结果,即存在于个体经验之中,又超越其个体经验。通过单个个体的反复体验,最终上升为超越个体的对事物的规律性普遍认识,上升为一种社会常识,为一般人所理解和知晓。从这一角度讲,所谓“常理”也属于经验法则。
因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识,因此经验法则在通常情况下是无需证明的(某些专业领域内的经验法则除外),反而是人们判断未知事物存在与否的前提。可以说,人们对任何未知事物的判断都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经验法则,离开经验法则,人们便无法进行推理和判断。事实上,我们在审理案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在一般情形下,因为常识性经验法则是人们的普遍认识,所以经验法则的运用不会引起人们的争议,只有在法官对事实认定中的推论根据与当事人的认知发生争议时,经验法则本身是否成立才会成为问题。这里似乎存在着悖论,即经验法则既然是人们的普遍认识,那么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都应该接受和理解,发生争议便说明该经验法则不具有认识的普遍性,从而丧失经验法则存在的根据。但实际上,无论当事人,还是法官都有自己的认识视角,作为个体认识又并非等同于人们的普遍认识,也就是个体所感觉的经验法则未必就是实际上为社会多数人所认可的对事物的归纳认识,因此对特定的经验法则的认同存在一定的差异。
经验法则的所谓“法则”就是指一种通过人们的经验归纳的规律或定理,表示某种或某类事物的运动规则。即当一定条件得到满足时,人们可以期待发生或不发生某种结果的规律。在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人们关于一切事物运动规律的认识都属于经验法则。也正是因为经验法则的这种规律性,使得经验法则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前提。从规律约束的领域来看,这些经验法则既包括了自然法则、也包括了支配人们思维活动方式的思维推理法则,如我们常说的思维逻辑,也包括了数学原理、道德伦理法则以及商业交易习惯,等等。人们关于人类行为的经验性规律(经验法则)比得上物理学中的规律。就像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所言,100元的钞票掉在繁忙的街道上会很快消失(尽管纸片不会消失)。[5]
在不同的行业或生活领域中,存在着相应的经验法则——学术、艺术、技术、商业、工业、农业等,[6]这些相应领域中,有的经验法则只有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才能知晓其存在,因此,经验法则作为一种普遍的认识,其普遍性是相对而言的。从证明对象的角度看,当特定的经验法则系某个专业领域的知识时,该经验法则的存在与否也就成为证明对象,虽然经验法则并不是案件事实,在这一点上,与某些法规(不为审理法官所知晓的规范)的存在是否也会成为证明对象是同样的道理。[7]因为法官往往并不具有相应专业领域的知识,所以,在这种场合,作为证据调查的手段,只有通过鉴定手段才能获得对专业领域中经验法则的认知,实际上,此时对证据的评价或者事实认定也就不能再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只能依据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