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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成熟市场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及其启示与借鉴

  
  此外,《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0(h)条规定:“每一直接或间接属于以注册封闭式公司为发行人的任何类别发行在外证券(短期票据除外)10%以上受益所有权人,或属于该公司的高管、董事、顾问委员会成员、投资顾问或该投资顾问关联人的人,在其从事该公司任何证券(短期票据除外)交易中,应承担《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就某些权益证券对某些受益所有权人、董事和员工施加的相同责任和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对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关联人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有两项,一是持股报告和披露义务,二是禁止从事短线交易。

  
  ①持股报告和披露义务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 (a)条对公司主要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及权益变动规定了报告和披露义务。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公司10%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根据证管会的要求提交备案登记申请。申请时间要求为: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注册登记之日或根据第12 (g)条申请的注册登记生效之日;成为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公司10%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日起10日内;上述权益所有人发生变动或持有公司证券的份额发生变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②禁止从事短线交易

  
  为了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非法内幕交易,《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 (b)条还对前述相关人员的短线交易(shortswing trading)作了法律上的限制。该条款规定:前述人员在少于6个月的期限内通过买卖或换股协议方式交易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获得的利益,除非有关交易是因之前的债务抵销所发生,都应当归于公司。如果前述人员在买入后持有超过6个月或卖出后超过6个月不再买入,就不适用这一针对短线交易的限制。此处还赋予公司提起归人权诉讼及其他小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诉讼时效为两年。

  
  (4)个人交易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

  
  Rule17j-1要求披露的基金从业人员个人交易报告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首次持股报告,必须在该人成为“接近人士”(access person,内部人)之后10天内提交,包括的内容主要包括接近人士拥有的股份权益和数量等。第二类为年度持股报告。第三类为季度交易报告,基金从业人员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该季度内发生的个人交易向雇主报告。季度报告的内容包括:①交易日期、证券名称和数量;②取得或处置方式;③成交价格;④执行交易的经纪商、交易商或银行名称。

  
  对于违反个人交易信息报告要求的行为,不仅内部人应负法律责任,而且基金管理公司亦应负相应责任,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SEC非常重视及时报告的重要性,强调公司应采取相应措施杜绝延迟报告甚至不报告的行为,即公司有责任维护季度报告制度。在First Investors案[21]中,SEC认为,内部人违反Rule17j-1(b)的行为与公司故意缺乏合理的谨慎(reasonable diligence)和相应内部控制程序有关,因此公司亦应对上述违法行为负责并受到相应处罚。②公司不仅应从形式上维护个人交易信息报告制度,而且应从实质上保证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即公司不仅应要求内部人依法及时交纳报告,而且应对报告中可能违规的行为进行审查。SEC的有关裁决表明,公司如果没有审查报告或者审查得不充分,那么就应对其中违法行为负相应责任。在Roger Honour案[22]中,基金从业人员的多次个人交易均已构成利益冲突,并且这些交易在季度报告中都有所反映,但其雇主Alliance公司没有发觉这些违法行为,SEC指控该公司失职并对其予以处罚。

  
  (5)违规处罚制度

  
  对于违反有关法律、规则买卖证券的基金从业人员,美国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制度。

  
  《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6条规定,“SEC有权在合众国适当的地区法院或任何准州或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的合众国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认定某一以下述一种或多种身份任职或行为的人在诉讼开始前5年内已经从事或将要从事任何构成违反职业诚信义务、涉及以下列身份进行的与其任职所在或行为所代表的注册投资公司有关的个人不当行为的行为或做法:(1)作为高管、董事、任何顾问委员会的成员、投资顾问或存放人;或(2)作为主承销商(如该注册投资公司是一家开放式公司、单位投资信托公司或面额凭证公司)。如果上述指控认定成立,法院在适当考虑保护投资者并实施本法第1(b)条所宣布政策后,可以永久或临时禁止上述人士以上述任何一种或所有身份行事,并可对其给予依据具体情况属于合理、适当的禁制救济或其它救济”。

  
  此外,《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17条规定,“任何人[23]故意违反本法或者SEC根据其授权颁布的任何规则、条例或者命令的任何规定,一经定罪,即应处以不超过1万美元的罚金,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者两罚并处”。

  
  3、2003年美国“基金黑幕”发生后的最新立法与监管动向

  
  2003年9月3日,美国纽约州检察长史皮泽向公众宣布,四家著名的共同基金公司涉嫌与对冲基金金丝雀公司(Canary Capital Partners)在1999年至2003年之间进行非法交易,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人们开始重新审视这个以“60年来无丑闻”而自豪的行业的发展之路。随后,美国检察部门、SEC、媒体等一齐发力,将矛头对准了基金业。接踵而来的调查、起诉和判决,使美国版的“基金黑幕”浮出水面。

  
  2003年10月28日,美国第五大共同基金公司——普特奈姆投资基金的两名前基金从业人员Kamshad和Scott被指控从事证券欺诈活动,在波士顿联邦地区法院遭到起诉。次日,斯皮策表示,将对另一家拥有40余亿美元资产的共同基金公司——斯特朗共同基金采取法律行动,声称该公司的创始人兼董事长理查德·斯特朗从事了不正当的交易活动。11月2日,理查德·斯特朗被迫辞职,并承认个人参与了不正当的交易活动。11月3日,普特奈姆投资基金首席执行官劳伦斯·拉瑟辞职;同日,斯皮策对参议院发表讲话,要求违规交易的共同基金赔偿投资者的损失。11月4日,斯皮策会见美SEC官员,双方就协调调查共同基金行业问题的行动展开了进一步讨论。11月10日,安联资本管理控股公司(Alliance Capital Management)的两名高级主管也因涉嫌违规交易而被迫辞职。

  
  这次以盘后交易(late-trading)和择时交易(market-timing)为主要特征的美国共同基金丑闻,在美国乃至全球金融界引起了强烈反响。美国的立法、司法、行政机构及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从各自的角度检讨共同基金制度设计的有效性,提出完善基金治理的措施。

  
  针对安然式的财务丑闻,美国立法机构迅速做出反应,通过了《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这使安然和安达信之类的事情更加难以重演;针对共同基金丑闻,美国立法机构又相继于2003年和2004年分别提出《共同基金诚信与费用透明法案》和《2004年共同基金改革法案》等。与此同时,美国众议院开支法案拨给SEC2004财年的预算大约相当于丑闻出现前的两倍,使监管机构有了更充足的财力行使其各项职能。

  
  《2004年共同基金改革法案》被先锋基金的创始人和基金业的专家博格勒称为“使基金持有人真正归位的黄金标准”,美国消费者协会认为《2004年共同基金改革法案》“将通过挤尽超额费用的水分,而使共同基金持有人每年节省上百亿美元”。《2004年共同基金改革法案》的重点,是在证券法的框架下提高共同基金的治理和监管,强化基金公司董事和投资顾问的职业诚信义务,[24]简化基金费用,整治基金从业人员及相关雇员的不当交易,并消除那些驱使费用上涨的隐性交易,最终通过对市场能量的释放,将投资者利益置于行业发展的首位。

  
  此外,自2003年2月初新任美国SEC主席唐纳森(William H. Donaldson)上任以来,SEC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和对共同基金的监管,以挽救投资者摇摇欲坠的信心,这段期间也被广泛认为是1934年SEC成立以来最具革命性的改革时期。据统计,从2003年9月到2004年10月的短短13个月时间内,SEC实施了51宗同共同基金丑闻有关的执行案例,没收了9亿美元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了7.3亿美元的罚款。

  
  在此次SEC加强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监管措施中,提高基金从业人员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的广度、频率和准确性也成为工作中的重点。SEC认为这些举措将增加基金的透明度,规范基金从业人员证券买卖行为,降低投资者对基金公司的不信任。

  
  (二)英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制度

  
  1、英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

  
  如上所述,在对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规制模式上,英国采用了与美国法律管制模式有别的自律管制模式,没有在成文法中专门对其作出明确规制,而主要由基金管理公司依据民法、刑法信托法证券法等相关机制对基金从业人员个人交易行为进行约束,法律制裁方式主要限于事后惩罚。具体而言,英国规制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2000年受托人法》

  
  信托法是英国法中一颗最璀璨的明珠,也是英国对世界法律的最大贡献之一。英国作为现代投资基金的发祥地,其古老而又有生命力的信托法,是其基金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英国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成文法的根本理念和适用基础。英国有关信托的最新成文法为《2000年受托人法》,[25]其中有关受托人的信赖义务[26]对于基金从业人员同样适用,并成为基金从业人员买卖证券时应该遵循的首要准则。

  
  (2)《2000年金融市场与服务法》

  
  《2000年金融市场与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FSMA),2000年6月颁布,2001年生效,确认了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实行统一金融监管,该法构造了英国金融业新的监管框架,[27]也带来了英国投资基金业的一系列革新。《2000年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是英国历史上最重要的一部分金融服务的法律,它取代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如1986年《金融服务法》、1979年《信用协会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1987年《银行法》等,从而成为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第十七部分专门对集合投资计划(即投资基金)进行规范。此外,《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内幕交易行为列为市场失当行为之一,禁止包括基金从业人员在内的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

  
  (3)《1993年刑事审判法》与《1994年内幕交易法令》

  
  《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5章“内幕交易”从十二个方面对内幕交易做出了规定,包括:犯罪、抗辩、所适用的证券类型、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内幕人、对信息公开的理解、专业中介机构的范围、起诉与处罚、内幕交易罪的地域规定。

  
  《1994年内幕交易法令》对《1993年刑事审判法》中的相关修改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规定所谓的证券包括任何证券,即在欧盟内部的任何国家上市或被允许进入进行交易的证券,或其价格的形成受官方市场的法律规范约束的证券,以及与交易凭证(depositary receipt)有关的权利、选择权或期货都属于证券范围;另外就是进一步要求内幕信息必须是特定化和准确的,如果是一般宽泛的、不具体的信息不认为是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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