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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上述证明责任是就案件实体问题的责任。另一方面,在程序问题上,如被害人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回避,是否也要求被害人履行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被害人行使这类程序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被害人行使权利时只需提出主张并附理由,不是必须提供证据支持。这是为了有利于其程序权利的实现。相应被告人行使类似权利时也没有附加其证据上的义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对等、协调。


【作者简介】
龙宗智(1954—),男,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1883年格拉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而后德国学者基本上都采用或容忍了这种证明责任的划分方式。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
有的译为“举证责任”。本人倾向于使用“提出证据的责任”,因为在中国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中,“举证责任”常用来表示“证明责任”,即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美国法中,“提出证据的责任”只是证明责任的部分内容。在美国证据法学中,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不是种属关系,三个词是“三个相互独立且相互区别的概念”。译例与三个词的关系,见: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312.
黄维智博士认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是相互独立的责任,存在7点区别:针对职能不同;发生时间不同;实际后果不同;设置目的不同;检验标准不同;转移与否不同,以及证明标准不同。黄维智.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3—15
由于英美的对抗制诉讼更具有法庭中心的特点,因此证明责任概念以法庭为面向更加勿庸置疑。如在英国法的词典中,证明责任被界定为“证明在法庭上主张的事项是真实的义务”(duly to prove that something which has been alleged in court is true)。引自(英)P.H.科林.英汉双解法律词典(M).陈庆柏,王景仙,译.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67.
笔者曾就我国刑事诉讼的“超职权主义”做过分析,如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庭审制度(J).中国法学,1998(4).
然而也不宜认为中国检察官权能强大就可以为所欲为,由于中国特有的政党直接实施领导的政治体制,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强大影响,检察机关与检察官员必须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同时其行为应当“服务大局”,因此其客观义务是受到政治方面强力制约的客观义务。


【参考文献】{1}龙宗智.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J).环球法律评论,2007(3):37—43.
{2}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J).郭布,罗润麒,译.法学泽丛,1980(2):49—52.
{3}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J).法学,2001(4):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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