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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证明责任,是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产生的新问题。然而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并未认真探讨。这除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学本身缺乏问题意识以及现实敏感性以外,也是由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在相当程度上被虚置而未有效实施。人民法院仍然是以公诉机关之公诉为审判对象,以公诉人为实际上的原告,而被害人基本上是作为证据来源处理的。笔者认为,这种虚置化处理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公诉案件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其当何事?控方双主体制(虽然有主有从)又如何实现诉讼的有序展开等,均系难以解决的问题{3}。然而,制度既以建立,而且这个制度就其顺应国际趋势,加强被害人保护而言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就不应当因执行的困难而使其名存实亡。在法律制度未变之前,我们只能认真研究规范、探讨法理、关注实践,确立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制度较为合理、较为有效的运行方式。为此,有必要认真探讨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在享有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和调查、辩论权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提供某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的控方,应当适度承担证明责任。这种责任与检察官的证明责任相对独立,但在整个的控诉证明体系中,与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具有主、辅关系。


  

  具体而言,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主要指被害人如果作为诉讼当事人提出与公诉不同的事实主张以及法律适用要求,应当为其提供事实依据即提供证据。例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害人认为被告系采用暴力实施抢劫,要求法院对被告以抢劫罪判处,被害人应当为自己有别于公诉指控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依据。包括提供本人作为被害人的陈述以说明事实情况,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某种相对独立,同时又具有辅助性的有限的证明责任,在根本上是由于其诉讼地位与诉讼请求的独立性,以及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的要求。以上例说明,检察机关指控盗窃,就不会为被害人关于抢劫方面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而另一方面,法院因其职责所限也只能进行某些补充性调查,难以主动依职权去充分地调查证据,如果被害人不尽证据上的责任,其事实主张就缺乏必要的支持者。


  

  同时,这一要求也是与被害人所相应的当事人权利相一致。事实主张与诉讼请求权应当与证据上的责任相统一,否则,只有权利而无责任即可能滥用权利,还可能使权利虚置,即因缺乏义务承担者而不能有效实现。


  

  不过,根据被害人的有限能力,被害人承担的这种证明责任也是十分有限的。在证明标准上,不要求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只需要实现某种“优势证明”,即足以使检察官和法官认为存在被害人事实主张成立的较大可能性即可。实现“优势证明”后,检察官应当协助被害人,法官也应当利用职权辅助查明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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