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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目前普遍推动的诉讼结构改造,尤其是借鉴当事人主义,使过去那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适度地当事人化,为客观义务论与证明责任论的结合提供了契机。一方面,对抗因素的增强,必然要求强化检察官的证明责任意识并完善相关的制度。因为对抗的前提是检察官有效地履行其证明责任。另一方面,职权主义因素的保留,为客观义务论提供了土壤。检察官的职权运用,必须以客观义务论为指导,才能保持其正确的方向并保证有效实现制度目的。


  

  结合实际在学理上探讨了以上三种情况,那么我们应当回到一个目的性问题——中国目前应当做出何种选择。


  

  笔者对此问题的基本看法是:在一种的新的客观义务论的基础上,坚持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的二元并重。以客观义务统制证明责任。同时需警惕客观义务论的负面影响。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论,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学和检察法学发展的产物,它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与检察官被设置为法律守护者的制度角色紧密关联。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历来具有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特征[5],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借鉴了当事人主义,但是这种借鉴主要是在诉讼程序的技术性层面,而内里的职权主义本质并未改变,从侦查、公诉到审判,国家职权的充分乃至超常的运用,仍然为中国刑事诉讼不争之现实。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刑事司法具备检察官客观义务论生长的土壤。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检察法所塑造的检察官角色,也并非普通的、代表国家的诉讼原告即当事人,而同样是法律的守护人。更有甚者,他因其法律监督职责与身份,不仅超越当事人,而且可以超越裁判方,成为法院裁判行为的监督者。在监督法律关系上,相对于其他刑事司法机关包括法院而处于上位。这是一种制度特例,但它影响了诉讼的构造塑造了检察官角色,因此也必然会影响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与义务履行方式。[6]


  

  由此可见,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除了要求检察官超越当事人角色,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要求外,还要求检察官正确对待法院裁判。一方面监督法院裁判的程序方面与实体方面,对不当审判行为和裁判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应当尊重法院权威。维护法院的独立与公正,因为这是任何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是建立法治的前提性要求。这就是在中国法律制度中新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论。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官的基本义务,它是对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官员和刑事检控官员的基本要求。这是居于上位的检察官义务。而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则是在承担控诉职能的过程中,检察官对控诉主张提供根据的责任。这种责任包含在检察官客观义务内,同时受到客观义务的限制。亦即检察官履行控诉性证明责任,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不得背离其客观立场。这就是以客观义务统制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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