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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可见职权主义是从两个方面弱化证明责任概念的。一是由客观义务论所秉持的超越当事人的立场,这种立场与角色与证明责任论的当事人立场和角色具有排斥关系;二是由法官运用职权履行其查明责任而分担检察官在证据上的责任——即使检察官证明不足,法官也可以做出“接力”,续行搜集证据查明事实的责任。


  

  三是在区分层次的基础上,协调二者关系,实行二者并重。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有一定的矛盾,但二者并非绝对排斥而不相容。事实上,无论前述哪一种制度,都不是非此即彼的。这是因为一定程度的客观义务要求,是国家法律制度对支撑这个制度的重要法律官员的一项基本要求,一个只求胜诉不求正义不择手段的检察官角色,绝不会被社会所普遍接受并被一个理性的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所长期容忍;另一方面,无论多么强有力的职权主义制度,也不能否认控诉方对于自己的控诉主张负有基本的证据支持责任。如果法官成为全能法官——能够替代侦查与检察官员履行证据搜集与事实发现的责任,那么以职责区分和制衡关系形成诉讼构造的现代刑事程序就不复存在。


  

  这样,由检察官作为控诉者和护法者的双重角色以及随着诉讼程序的改造,适当弱化检察官的当事人角色意识强化其客观义务观念,协调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使二者并存并重即成为现实可能。具体而言,这种并存并重的主张有以下两个要点:


  

  其一,将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附随检察官的不同角色而安置于不同的责任层级。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一定是超越当事人的,是检察官作为维护法律的重要角色所担当的基本义务。维护法律、实现正义,就必须全面搜集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无辜。因此,客观义务是一个上位理念,是检察官最基本的责任,是可以包含打击犯罪的证明责任,与保护无辜的证据上的责任及关照义务相比更为宏扩的概念。


  

  证明责任,则是检察官在提出控诉主张之后所必需承担的支持主张的责任。这是刑事诉讼中推动追诉程序,实现准确有力打击犯罪目的的一种责任。不履行这种责任也是检察官的失职,因为它会造成犯罪的猖獗与秩序的破坏。


  

  由此可见,客观义务是双面的,是兼顾的,而证明责任则是一面的,是单指向的。讲客观义务不讲证明责任,犯罪追诉程序可能会缺乏动力及技术性支持(证明责任是程序与证据法中的一个技术性的概念);反之,只讲证明责任而忽略客观义务,检察官职务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会受到损害。而在不同层级上安置两种责任,可以使其相互协调,相互弥补。


  

  其二,实现诉讼制度的改造,以平衡的诉讼构造支持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的协调和并重。在任何制度系统中,角色只能受制度构造的规定和约束,也就是说,制度构造产生了角色并规定了角色的功能。检察官的角色责任亦同。绝对的当事人主义,与检察官超越当事人的客观义务论不相容。而过于强大的职权主义,使检察官的证明责任成为可有可无的概念。因此,只有建立协调平衡的诉讼结构,才可能支持两种不同制度概念的并存与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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