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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不过,上述程序中“参照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与审判程序也有某种区别。主要是由于这种程序中解决的案件,一般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而且部分案件嫌疑人已经承认违法犯罪并愿意接受相应处置,因而做出“准司法”或“前司法”的解决,在证明要求上可能低于正式的审判。例如在嫌疑人已经承认侦查机关指控的事实,拟对案件适用和解程序时,虽然也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基本的证据,但可能允许采用传闻证据,可能降低证明标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承担的证明责任,可能是一种减轻了的证明责任。


  

  三、检察官的证明责任与客观义务的关系


  

  刑事证明责任首先是检察官的责任,就检察官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已经不少,然而,有一个使人感到困扰的法理问题——检察官的证明责任与其客观义务是何种关系,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一个大陆法系检察法的重要概念。它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2}。根据客观义务,检察官应当搜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还应统合考虑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因素,必要时应当积极争取被告的合法权利,包括为被告的利益而上诉。


  

  检察官客观义务论的基础,是检察官不是作为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国家的“护法者”的地位与立场,他的责任是实现公正,而不是单纯地追求定罪。


  

  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当事人责任,而其客观义务则是超越当事人立场的责任。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而就如何处理检察官证明责任与客观义务的关系,存在三种情况:


  

  一是强调证明责任而不重视客观义务。当事人主义或称对抗制,是以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推动诉讼的发展,实现诉讼的目的。其制度机理是当事人性质的,是对立和抗辩的,亦即“相对主义”的。这里所谓“相对主义”,是指树立对立面。通过对立面的交锋,通过辨证法式的抗辩发现案件的真实。因此,对抗制的前提是检察官的当事人化,通过双方的抗辩使法官或其他事实裁决者发现真实。因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理不合,即使为了减弱检察官只追求胜诉而忽略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有关国家的法律也要适当的主张检察官职务的客观性,但由于基本诉讼构造与机理的限制,检察官客观义务难以成为一个法定概念和重要的制度存在。而另一方面,检察官作为控诉方所承担的证明指控的责任,才是推动诉讼展开并实现诉讼目的的最重要的制度因素。


  

  二是重视客观义务而不强调证明责任。非对抗制即职权主义的诉讼,是以另一种构造和机理实现诉讼的目的。职权主义包含审前程序的检察官职权主义与审判程序的法官职权主义。检察官主持审前程序时,他作为官方的护法者,应当全面搜集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站在客观的立场做出是否追诉的决定。而在法官主持的审判程序中,检察官也应当关照被告人的利益。而且由于审判程序中的法官,为发现案件真实可以采用法律允许的一切证据调查手段,因此相当一部分证据上的责任转由法官承担,而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则降低而不被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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