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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其一,侦查人员的辅助性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对法官和事实审理者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作为控诉官员的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必须有一前期准备过程,即搜集证据的侦查过程,这一过程是由侦查官员,包括刑事警察以及担当侦查或指挥侦查的检察官来主持的。没有侦查官员,公诉人就难以有效承担其对法庭的举证责任,因此,侦查官员是以证据搜集的方式成为检察官证明责任的辅助承担者。他为检察官履行其证据上的行为责任提供条件,如果行为责任不能有效履行,他也会因共同努力失败而实际分担结果责任。鉴于检察官直接承担证明责任,而侦查官员辅助承担这种责任,那么,侦查官员应当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去搜集证据,由此形成责任承担的合力,这也是处理警检关系的基本法理之一。


  

  其二,被告人的延伸性责任。“无罪推定”使检察官承担证明其有罪控诉主张的责任,但是被告人也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包括从证明上的可能性以及政策因素考虑而形成特殊的责任分配。被告人承担的责任是面向法庭,即以法官和事实审理者为最终的指向。但是,程序的整体性与延伸性,同时要求其在审前阶段对审前程序的主持者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控诉方查明潜在的被告人即犯罪嫌疑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时,有权责令嫌疑人说明来源,此时嫌疑人对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否则承担受到有罪控诉的后果。再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种如实供述义务,实际上是履行其证明责任并由此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一种特定的方式,这里的证明责任,也是直接针对侦查机关。


  

  其三,弹劾制侦查观与审前程序诉讼构造中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是一个可分为不同阶段的程序展开过程,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有一部分案件到达审判,并在审判空间中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但是也有一部分案件,在审前终止了程序。其中,有的属于侦查机关自己发现不构成犯罪而撤案,这些案件中,事实证明只是侦查机关根据自己搜集的证据做出判断(有的称其为“自向证明”),因为不存在一个诉讼性构架,因此缺乏证明责任的指向和适用背景,不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但也有部分审前终止程序的案件,是侦查机关搜集证据后,向审前程序的主持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控诉主张并举证,而由检察机关斟酌事实与法律因素对案件做出处理,包括不起诉、缓起诉、在认定有构成犯罪要件的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刑事和解等。


  

  审前程序中的这种处理,已经形成了一种具有“诉讼性”的构造,即以侦查机关为一方,以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另一方,而以检察机关作为实际上的“司法机关”的三方组合。这也是所谓“弹劾制侦查观”的外部形态。这种诉讼性审前程序构造,需以证明责任规范作为支撑和动力。因为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包括控诉内容的主张并为其举证,才能产生对方的抗辩或协商以及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从而形成类似控辩审的三方组合。由于对抗与判定的关系形成,在审判程序中适用的证明责任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于非审判处置程序。此时,侦查机关成为直接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而检察机关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承担审证(查证)的“司法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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