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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说服责任是相对于事实审理(判定)者产生的概念。即在当事人满足了提出证据的责任后,他还需要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按照一种更高的证明标准,如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最终说服事实审理者认可其主张的事实。说服责任只是在当事人履行了提供证据责任并提供所有证据之后,才成为一个关键的,因此而被关注的因素,因为这种责任问题产生于事实审理者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怀疑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有效履行这种责任则应当承担不能依其主张做出裁判的不利后果。[3]


  

  以上提及的两组概念,即大陆法的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以及英美法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应当说植根于不同的法律体制,作用于不同的法律空间,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一定的区别。


  

  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两分法概念,是大陆法系一元法庭的产物。即担任庭审主持与诉讼指挥的法官,本身即为事实审理(判定)者,因此证明责任径直划分为要求其举证的行为责任以及不能有效履行时的结果责任即可。但在英美法系可能出现的主持审判的法官与事实审理(判定)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对法官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与对陪审团的责任(说服责任)的证明责任区分。因此,如果作简单的比较,“行为——结果”责任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法律要求与责任后果的关系,亦即“表里关系”;“提出——说服”责任则是证明责任的阶段性体现,而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行为要求(这种要求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证明度的不同),如果不实现这种行为要求都会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因此这组概念处理的是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证明责任关系问题。


  

  说明了上述主要的区别,我们就可以大致得出一个结论——在中国这种一元制法庭构造和审判方式中,一般应当采用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类型划分的基本概念,而不宜将二元制法庭中的相应概念不加限制地使用于我国证明责任法的研究。鉴于我国证据法研究中,证明责任概念的界定与使用存在界定不清,使用混乱的问题,明确概念的内涵与可适用性对这一问题研究的展开应当说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审前程序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空间,主要是指适用于哪一个诉讼阶段,因此而产生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主体)与责任履行时的指向问题。


  

  证明责任概念无疑是一个在审判空间中作用的概念。前述概念分析均以法官及事实审理者为证明责任行为的指向,这一点可以说不言而喻。[4]


  

  以审判为空间,以法官与事实审理者(法官和陪审团)为责任指向,那么,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应当是诉讼的当事人,主要指原告与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是指检察官或自诉人,刑事被告在某些情况下也要承担证明责任。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适用空间、承担主体及责任指向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一种“延伸性”,即在审判空间中发挥作用的证明责任,将会延伸到审前程序中,从而产生延伸空间以及延伸责任的问题。这种“延伸”,具体表现于二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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