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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刑事证明责任制度若干问题新探


Issues Concerning Burden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龙宗智


【摘要】  在中国一元制法庭构造和审判方式中,一般应当采用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类型划分的基本概念。在审判空间中发挥作用的证明责任,将会延伸到审前程序中,从而形成侦查人员的辅助性证明责任、被告人的延伸性责任,以及弹劾制侦查构造中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应当协调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关系,以客观义务统制证明责任,同时需防止客观义务论的负面影响。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是起辅助作用的控方,应当适度承担证明责任,与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具有主、辅关系。
【关键词】刑事程序;证明责任;检察官;被害人
【全文】
  

  刑事证据法研究中,证明责任制度是近年来的研究重点之一,笔者也对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完善发表过言论{1}。然而,文论虽多仍有概念模糊及适用不当的问题,而对审前程序中的证明责任、检察官证明责任与其客观义务的关系以及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等直接影响制度构建与操作的问题,学界还缺乏注意与探讨,本文就这些问题作一试析,亦就教于学者与实务界人士。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厘清与选择


  

  为研究的准确性与理解的一致性,同时考虑在我国证明责任法的语境中择用概念的适当性,需要我们对基本概念及其所指作一界定,包括对相关概念及其可用性作一比较分析。


  

  证明责任,是一个可以作出多种解释的词语。避开概念性纷争,按国内教科书与研究性文著的一般解释,它是指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负担,其实质是不利后果的承受,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则承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诉讼后果。显然,这里是以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涵义及其责任两分法界定这一概念的。这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界定方式。[1]


  

  在英美法国家,则更多的运用另一种方式,也是另一种两分法理解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包含提出证据的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2]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所谓提出证据的责任,即“用证据推进的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或“通过法官的义务”(duty of.passing the judge),是指“对某一特殊争议事实提出证据令法官满意的责任”。而说服责任,即“不能说服的风险”(risk of non— persuasion),则是“说服事实审理者相信主张事实是真实的责任”。


  

  对有关争点提出证据的责任,意味着如果不提出必要的证据,就要承担法官做出不利裁决的后果。然而,这一种责任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低于说服责任。而当主张者履行了初步责任后,这种责任就转移到对方当事人。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时,法官就有权决定案件无需陪审团评议。因此,提供证据责任在陪审团审判中是一种重要的程序装置。它区分了法官与陪审团的功能,同时在实际上划分了审判的不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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