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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立法权利保护缺陷及其价值选择

  
  (二)我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价值目标趋向

  
  透过权利与社会秩序演进过程,可以认为刑法真正目的的探询和实现也应该是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保护权利应该是制定刑法的基本起点和归宿。这不仅是因费尔巴哈在启蒙思想的观念下针对封建刑法的干涉、恣意、身份、残酷而提出了保护权利,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法治化的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对刑法任务的重新确立。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法治下的秩序应是以自由为基础的秩序,因为有了个人权利的落实和国家权利的程序化、规范化才形成了和平状态。虽然也存在某种权利的冲突,但这种冲突可以相安无事。法治暗含有国家强制力,但国家强制力,并非是法治下秩序所依赖,对确立和保护人们权利的“自由大宪章”,是个人与国家签定的“契约”,人们很大程度都是自愿遵守的,并非需要太多的强制。另外,对于国家的强制力,也应有宪政民主制度予以监督。保护个人权利与保持公共秩序之间社会应达成一种平衡。而且公共秩序的保持最终还是为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不能因安全而限制权利,也不能因维持秩序,而取消自由权利或使权利被蚕食。这样可以防止在“维护公共秩序”的借口下对权利进行不当限制,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扩大和保护自由,但目的的实现又不得不以限制一定的权利为代价,一定的代价是公民个人的让渡,是为了寻求更好行使自由权利。国家治理社会的根本在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物质与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正如博登海默指出的:“适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越少,法律就愈能更好的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正如药物效用的最适状态,乃是人体不需要它。法律的最大成功应在于,对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所进行的令人讨厌的干涉达到最低程度。

  
  另一方面,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立法旨意要考虑:针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如果完全按照国家的欲求(国家权力)做出处罚决定时,一切的监督与制约,看似在起作用,但实则是危险的开始。因为国家不仅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而存在,还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更何况国家权力的掌握者,历来都主张这种权力的独立性。通过权利与社会秩序保障的最终立场思维,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前提。妨害国家(社会)秩序的行为最终会与妨害公民个人权利联系一起,在这种情况下,才应发动刑罚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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