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优先保护是
刑法的首要任务,法律无须过多考虑保护私人权益,而人们则更缺乏自我保护权利的意识。在此背景下制定的1979
刑法,完全是顺应了这一时代发展的要求。但是,在任何一个社会,多种利益的存在决定了利益冲突的普遍存在,而最根本的利益冲突就是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强调
刑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社会保护机能的弱化;突出
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权利保障机能的弱化[4]。在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两个保护对象的冲突中,
刑法不能仅强调某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即便不能保持绝对的平衡,但也不应当失去相对的平衡。于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91条增加两个罪名的起因,似乎隐现了罪刑不法定。
(二)我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权利漠视显现
当社会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时,
刑法就有存在的理由。而国家制定
刑法的动机,也是保护被侵害的利益。可是现实社会并不尽然,有时有了
刑法的规定,却又背离了制定
刑法的目的(反到侵犯了公民个人的权利)。即:罪刑法定背后权力“病理”依然产生。产生的根源是:国家对公民应有权利的忽视。这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所体现。
(一)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公共法益类犯罪来说,制作、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中,当事人行为动机、目的各有不同,或为名或为利,或本身心理存在病态。对此,我们有必要对该类犯罪做出必要的界定,因为这类犯罪与侵害生命型或伤害型犯罪具有本质区别。
刑法保护公共法益的最终目的,仍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此类罪中侧重保护的是那些不想看却又被迫看到的,或者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把淫秽物品给不想看的人或未成年人看,显然侵害了法益,
刑法应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