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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立法权利保护缺陷及其价值选择

  
  (1)权利是被承认的意志或被保护的利益及其法律理由

  
  现象的法律性质,不是用感官可以触摸到的。例如,个人对于有权或无权拥有物品不是被感知的,而是对于这一物品的陈述。拥有这一物品的前提是预定一个关于所有权一般规范的存在(法律上的规定),才有进一步价值判断可能。而且,这种价值判断的权利,不是以概括的权利为根据抽象化的结果。因为,权利不是可用感官可感知的,不能像具体有形物一样,可通过感知抽象化。那么,我们就要预定一个一般规范,确定一个法律权利,这就是法律规则。于是先有法律再有法律权利,法律权利应该是一个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如同德恩堡认为:“要想成为法律权利首先要有法律秩序的保证———法律在权利之前或与权利并存”。.但何为法律权利、何为法律义务,理由是什么呢?让一个人负有对另一个人的义务,作为法律规范,并不一定后者对前者具有法律权利。例如,刑法规定,人人负有不得杀害他人的义务,但并不存在这一规定,每一个人有不被杀害的法律权利。个人权利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承认的意志的实质权力在于:法律秩序赋予个人意志,表示以该意志旨在达到的效果。如,契约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关于一定行为的协定。这种协定的权利是两个人的协定,而不是任何一方的意思生成(民事)。如果“契约”当事人一方(国家),所具有权利是一个“意志”,那么这种“契约”是一种意志以外的另一“意志”,即:刑法上的国家单方意志。这种单方意志来源哪里,仍需要进一步溯源。

  
  (2)权利(刑罚)的最终来源

  
  上述权利应该说来源于个人欲求,来自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契约”。与国家一切权利,来自人民的基本原理类似,刑罚权不是国家固有之物,而是国民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将自己的部分权利奉献出来组成公权力,并要求公权力来保护私人权益免遭犯罪的侵害。因此,刑法上这种公权力的适用,应当是对一切侵害、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施加刑罚,以保护国民个人的权利,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但是在法律环境下的每一个个人,都不可能是一个孤立的人,其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群体、社会利益、社会秩序之中,个体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无时不交织在一起。因此,作为社会群体共同奉献而建立起来的公权力,不仅应当对每个个体的利益予以保护,同样还必须对社会的群体、群体的利益、社会的秩序进行保护。可以说,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和对个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刑法应有的内容,两者不应当存在或高或低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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