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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优先原则存在的根基

  
  对案件刑事优先的适用,如一些简单的轻微的伤害案件,如果当事人就一事在刑事部分完结之后,又对同一法律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既要预交诉讼费,使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刑事被害人选择独立的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又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扩大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我国现阶段民事强制执行不力,受害人从情感上来说还是希望利用公权力一次解决,希望可以借助国家的干预的力量获得赔偿。而且对同一事件刑、民交叉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就造成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尽管两次认定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和法院均是如此。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是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庭上不必承担太多的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是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些工作不需要太多的法律常识,也不会因为程序问题而丧失请求权。更何况在这些案件中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安排候审。

  
  当然,刑事优先原则在节约司法资源发挥功效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滥用与不合理分配。但这种滥用与不合理并不能否定其存在,如将其加以进一步规范就能防止滥用司法资源的现象出现。如司法实践曾出现利用刑事优先过于介入或消极已待的现象:一些民事诉讼本来没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个别民事诉讼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刑事优先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或导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从而逃避民事责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事情。这类情形虽然在数量上并不突出,但由于比较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当事人权益受到侵犯,请求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一些司法人员又以刑事优先为借口,以等待刑事侦查或审判结果为由而拒绝保护私权。这些都构成对司法权威的蔑视和司法秩序的破坏,甚至腐蚀了个别法官,影响了司法审判工作的公信度,从而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因此,违背了刑事手段的“二次法”的性质,同时又了消耗国家司法资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很好解决,此类情况是由于对刑事优先范围没有加以合理限制。而在“迅速”、“减少”费用,合理安排有限司法资源的今天,加以规范的刑事优先的存在对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其价值仍为必要。

  
  (二)刑事优先原则的存在有利于保证司法判决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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