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系列规定所体现的刑事先于民事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为刑事优先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有些已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为此,为了避免所有案件盲目刑事优先的机械做法,我国就如何适用刑事优先又做了一些初步的限制性规定,对刑事优先原则加以完善。其中,
刑法总则中有所体现,如,第
36条、第
60条的“但书”规定,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即要求在涉及财产型案件中,当出现被执行人需要同时履行特定的民事义务时,其合法财产应当首先用来承担民事责任。在1997\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又做了一些规定,既规定附带审理又可并行审理情况加以区分,避免了所有案件盲目附带的机械做法。如98年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应当分开审理”等。同时在实践中,对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权限不属于法院权限,对于挪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案件中,通常由国资部门进行产权界定,然后法院再根据国资产权界定结果,进行刑事裁判。这些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对法律理念和人文精神理念的萌芽。
如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优先原则也随着情势的变化而不断的在立法、司法中加以变化,补充与完善,这些规定无疑成为刑事优先原则存在的必要前提。
二、我国刑事优先原则存在的理论根基
任何事物的存在必有相应的理念支撑,既然法律上体现了刑事优先的精神,那么,我们是否能够从法理学上找到其理论支撑点?回答是必然的。
(一)刑事优先原则价值层面的思考
1.抑制性原则的要求[1]。学者平野龙一等人认为抑制原则包括:(1)
刑法的补充性。即
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
刑法进行保护。(2)
刑法的不完整性。即
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3)
刑法的宽容性。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如果从维护社会的见地去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时,仍不能处罚。[2]这种抑制性原则既是经济学成本效益原理的要求.(国家的刑事资源有限不可能投入无限的成本而是应该在刑事自身的经济性,节俭性,效益性的前提下来获得最大程度的效果),又是部门法律之间合理分工的必要。
刑法是对不服第一次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或第一次规范难以保护的利益进行带有强制性的第二次保护。因此,当其他法律已经不能提供有效救济时,
刑法应主动启动,而此时,
刑法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当然应该予以优先选则,因为,刑事优先的适用顺应了保障利益最大化这个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