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讨价还价的销售模式对于整个社会的生产是极端无效率的。讨价还价销售模式的效率性,只是作为商家侵占消费者无偿劳动的方式时才有意义,而这与市场经济所提倡并致力于追求的公平性严重相悖。
三、市场定价中公平与效率的应然关系
当然,商人只是经济人,追求其自身利润最大化是其理性的当然要求。亚当斯密认为,商人对于社会经济的促进并不是其主观性的。因此,作为商人个体,如何确定价格是其经营自主的权利,并无义务考虑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但是,效率是一种控制自然的能力。[21]效率是行为人投入与产出的比较,是其自身与其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与他人无关,则完全由行为人自主,因此,效率作为其行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并无不当。问题是,市场经济的价格不只是商家自身行为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因而,价格的确定模式就不只是商家自身效率的问题,还必须考虑到价格所反映的人与人之间的交换关系是否合理。因为价格与资源的稀缺性相联,而稀缺性根本上可以区别为控制别人的能力。[22]这种人与人之间因为资源的稀缺性而产生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其根本上就不是人与自然之间的效率问题,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合理与否的问题。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如何确定才是合理的,这似乎是经济学的问题,与法律无关。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有何联系?康芒斯认为经济学说既涉及到物性,也涉及到人性。“从某一方面来说,经济体现了人与大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它也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23]这表明,经济关系并不只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关系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经济关系属经济学问题,无疑受制于经济效率的价值指引;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显然属于法律关系,因而必须接受法律公平的价值批评。
商品的价格与商品的价值联系在一起。亚当斯密认为价值这一词有两种不同的意义,一是表示某一特殊物品的效用;一是指因占有这一物品而得到的购买他物的能力。[24]如果是指前者,商品价格如何确定才是合理,这只是一个经济学问题,法律似乎无力回答。不过,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认为亚当斯密认为把价值作为前一种意义是不妥当的。马歇尔认为一个东西的价值就是它的交换价值。价值这个名词是相对的,表示在某一地点和时间的两样东西之间的关系。[25]虽然这种交换发生于货币与物品之间,但货币与物品掌管在不同主体之手,交换是基于主体的不同需要而发生,因而物品的价值最终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价格就是这种人与人之间交换关系的承载。美国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也认为,商品的效用“一个是使用价值的问题,也就是人与大自然的关系。另一个是交换价值问题,也就是人与人的关系问题。”[26]因此,价格的公平与否的问题也就成了商品或服务定价重要的价值考量问题,而这当然是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就是以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已任,并以公平为其当然的价值追求。因此,价格的合理与否就不只在于效率,而更在于公平。
效率不能作为商品价格确定的主要依据,还因为对效率的评价涉及到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不同主体对效率的评价,结论并不相同。效率主体如果是个体,其结果是价格反映了商人与消费者的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彼此之间讨价还价的关系就类似于自然状态的生物竞争的丛林关系,弱肉强食。[27]效率主体如果集体,声称以最大多数人利益为最大效率,牺牲的便是少数人的利益,则效率极可能沦为强权者的工具,社会功利主义就是代表。而以公平作为商品价格确定的首要依据,其原因也还在于公平的价格体系由于激发了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因而最终带来的是整个社会经济生产的效率性。[28]其无效率的评价仅仅是来自那些期待通过纯粹的价格攫取暴利,却因公平性的要求而受到抑制的经营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