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易中,信息充分是决策的重要依据。只有当卖主之间与买主之间各自都存在着相互竞争、当买主与卖主都充分了解他们所面临的机会时,公平的交易才有可能实现。如果信息不充分或信息不对称,那么契约就并不反映契约者真正的内心自愿。然而,在讨价还价的交易中,商家占有的信息往往与消费者占有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占有的信息甚至是被商家筛选、甚至歪曲而失真的信息。由于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布不均匀,其中商家必定处于信息优势,消费者则处于信息劣势。处于信息优势的商家可以利用其优势信息侵害信息劣势的消费者的利益,而信息劣势的消费者则因为信息拥有量的不足而不得不听任信息优势者商家的摆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分工的普遍化,信息不对称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特别是那些技术性的行业。此外,由于交易方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故意制造散布虚假信息的现象也极为普遍。[6]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导向下作出了错误的决策,其自愿性无异于基于被欺诈的选择。讨价还价的契约在信息交流不畅通的环境下,消费者的自愿性几乎只是停留于形式。市场经济假设每个经济人都是理性人,但理性并不能保证公平,理性谈判者就不公平的结果达成一致是完全有可能的[7],这尤其是在信息不充分的环境里。
事实上,在经济力量与商品信息不对等的市场交易中,作为劣势方的消费者,与其说是自愿不如说是同意。同意并不等于自愿,因为同意可能是基于自愿,也可能是基于被迫。正如政治学家所强调的:被迫的同意并不产生义务,一个人不能因为自己的同意而使自己遭受任何人的奴役,也不能因为同意而将自己置于他人绝对而专制的权力之下。[8]虽然政治学家的上述判断是针对公民与政府的关系而言,但道理是相通的。在市场交易中,当商人掌握了消费者生存的基本资料时,消费者相对于商人的奴役地位其实并不亚于,甚至远基于公民相对于专制权力的奴役地位。将讨价还价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的同意置换为自愿,成功地掩盖了消费者在讨价还价中的非自愿的真实心境。
2、讨价还价与公平相联系,但并不反映公平。
讨价还价的公平的前提除了取决于前面所所论及的地位与信息的条件外,还取决于双方讨价还价的能力。即使是在地位与信息两项因素并不构成契约障碍的条件下,讨价还价所形成的最终价格反映的也只是双方讨价还价在能力上的差异。由于讨价还价的能力在各个人之间的分布也并不均匀,讨价还价的过程往往是双方讨价还价能力较量的过程,因而建立在能力较量基础上的最终成交的价格也就不可能是公平的价格。
说市场经济的公平是最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平至少是指“价格面前,人人平等”。然而,讨价还价却肢解了这种形式公平。讨价还价的结果往往与之相反,是“价格面前,人人不平等。”同种商品,不同的价格,仅仅是因为购买者的讨价还价的能力差异而使然。假设:顾客A和顾客B分别与商人C讨价还价,结果A以100元购得,而B以150购得。在忽略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的条件下,试问:C从B处多得的50元是否具有正当性?这实际上就意味着B的一部分劳动收入被C基于其讨价还价能力的优势而无偿地占有,因而对于C来说是暴利,是不当得利。讨价还价作为一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因而,一方利益的最大化必然是对方利益的最小化。无疑,在这里,C的最大化利益不是一个道德上“应得”所能支持的回报,同样,B的最小化利益也不是一个道德上“应得”所能支持的惩罚。将这种典型的市场剥夺行为说成是一种现代暴力行为,这一比喻并不过分,因为B的50元无异于被人无端地巧取豪夺了。并且如果真的是被抢夺了,B还可以诉诸司法救济或径直行使私力救济以夺回。但由于有了讨价还价的形式,B的矫正机会也几乎全部丧失。因此,在讨价还价的博弈中,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公平性格局显然被破坏。讨价还价作为一种市场销售模式被商人极力倡导,无非是为强势者剥削弱势者提供了所谓的正当性理由。但是,这样一个简单的道德真相却因为“讨价还价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这一普遍性的共识而被轻易地遮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