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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

  

  其实,公司追求更高的道德准则的动因在于公司作为社会组织体自身。这是因为,公司首先是一种经济体,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不仅是股东的愿望,也是来自经济体自身的内在追求;但是,公司还是一种社会组织体,这种社会组织体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它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是也不可能是为自己需要而生产,而必须是社会需要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如质量上乘、成本低廉、无毒无害、无任何其它负外部效应等等,而这恰恰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所要实现的理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和实现社会责任的目标是一致的。其二,公司作为社会体是区别于自然人的一种社团,因此,围绕着公司形成内外两种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主要是市场交换行为,规范这一交易的是“市场的伦理”,即商业道德。在市场伦理体系中,“遵守合同”被认为是美德,鼓励诚实的商业行为。但是,市场伦理的终极目标在于追求自己的利益,所以它不可能鼓励自我牺牲的行为。而内部关系强调的是公司作为共同体进行内部管理,它所遵循的是“管理的伦理”。在管理的伦理体系中,最终的目标不是单个个人,而是其所属的组织获得成果。为了使成员自发地做出自我牺牲,就需要有赞赏自我牺牲的伦理规范,让成员把公司看作宁愿牺牲自己也必须维护的某种崇高的价值体现。如果说企业存在的理由就是使金钱利益最大化,职员就不会认为这是牺牲自己也要维护的价值。对职员来说,公司必须是超越金钱利益的存在。因此,公司必须提倡“管理的伦理”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而这需要以股东利益与职工利益的平衡为前提。


  

  概言之,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各国法律大多明确规定了公司需向社会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反映了一定社会对公司基本社会责任范围的设定以及以法律制度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预期;另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本身的意义更在于道德准则,这在不同学者的语境中又多样化为伦理责任、慈善责任等。道德准则一般不直接规定于法律之中,故而它的落实主要依靠市场、舆论、风俗、习惯等法律之外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四、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的融合中落实


  

  理论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阐述,终究是为了在实践中能够执行。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既离不开法律责任的“硬约束”,也离不开道德准则的“软约束”,在某些领域内,法律责任和道德准则的融合趋势已初见端倪。我们需要有责任感的经济原则,我们必须用法律发展这种原则,并将它植根于我们的商业伦理之中。[17]但是违反道德准则也会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只不过这种不利往往不如法律责任所导致的不利那样直接和确定,它是凭个人良心和社会舆论保证实现的“软约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被称为“公司社会责任之父”的美国学者Bowen Howard R.在其1953年发表的划时代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指出,公司社会责任从属于自愿原则。道德准则的软性特征使得其在约束公司责任问题上具有较大的弹性,能够将法律责任难以明确在内的内容作为道德性要求进行倡导;但自愿原则支配之下的公司社会责任由于缺乏强制性措施保障,更容易沦为一纸空文。“公司控制媒体、影响政府,其权力如此强大,影响如此广泛,以至于自愿原则已经不能有效地约束公司”,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性应该建立在“社会控制公司”的基础上。[18]而社会控制公司的最有力手段就是法律。道德准则能够法定化为法律责任的,就通过国家力量保障某些道德标准的实施;道德准则无法法定化的,则可作为补充责任,为法律责任所未能规定的要求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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