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3日,Y之父委托律师向南京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其中第二段描述“原告Y在既往3年前(在上高二时)确实患有左小脑动静脉畸形手术,但保险公司并未按照
合同法第
39条规定签订合同”。
双方争议:
原告代理律师主要认为:
一:原告Y在既往3年前(在上高二时)确实患有左小脑动静脉畸形手术,但保险公司没有依据
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根据《
合同法》第
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理应向其法定监护人说明投保情况,但保险公司既没有向监护人及Y本人说明情况,也未说明条款的内容。
二: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或监护人了解投保人是否有既往病史,被保险人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而被保险人有既往病史也是被告理赔时告知保险公司的,这更能充分说明原告不清楚格式条款的的具体规定,被保险人也不存在隐瞒的情况。
三: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则认为:
一:如实告知义务既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亦是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义务。本案保险人通过投保单的形式书面对被保险人团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既往病及先天性疾病系保险实务公认的绝对危险事实,保险人即使未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是根据
保险法还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均可拒绝赔偿。
二: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无向其解释的义务,原告援引
合同法第
39条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通过投保人盖章确认的声明书投保单客户回执等材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按
保险法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保险合同第
四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